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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黃仁松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黃福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福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證人江閔聰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未顯示江閔聰交付款項情形之監聽譯文內容為判決之依據,採證自有違法;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江閔聰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及江閔聰於偵查中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金之一致供詞,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及依監聽譯文內容,分別為附表一各罪相關價金金額及是否已交付之認定,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販毒行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於偵訊時就所有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承,酌以其犯罪之動機、販毒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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