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 上訴人
-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所指即均非屬具體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前揭未敘述具體理由情事,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向第一審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提出之上訴書狀為依據。然上訴人除提出前揭書狀外,另於同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及聲請調閱卷宗狀,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中院彥刑孝九九訴九七○字第三六八七九號函轉送該訴狀予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已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收受該函及檢附之訴狀,有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法院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至第八十七頁及本院卷附傳真資料)。又原審係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完成判決原本之製作並將該判決原本電子檔傳送予書記官製作正本,而原審法院對於各裁判之主文,依例均係於裁判正本交付當日之下午下班前張貼於該法院之公告欄,亦有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所註記之原審受命法官批示及原審法院傳真資料足憑。上情倘均無訛,則本件原判決主文究係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何時宣示或張貼於原審法院公告欄而對外發生效力?當時是否已收受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轉送之書狀?如是,則原審於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轉之前開書狀時,判決既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而須受拘束,何以未就此部分書狀有無敘述具體理由一併審酌、說明?原因何在?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審認及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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