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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陳世雄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偉倫
即被告
原 審指 定
辯護人兼上訴人
周君強律師
辯護人兼上訴人
即被告
謝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五、二一七七一、二五四二一號),提起上訴(孫偉倫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孫偉倫、謝國雄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倫(另案通緝中)、謝國雄(以下與孫偉倫合稱孫偉倫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孫偉倫等以共同殺人罪。孫偉倫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謝國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孫偉倫等否認殺人犯行,孫偉倫於原審更審前辯稱:被害人當天吃完飯後,已酒醉不省人事,伊開車將其送回旅館,未料王奎潤(綽號「阿弟仔」,與後述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金蓮、王德然均經第一審通緝中)於車輛行進間,突以童軍繩自後勒斃被害人,使伊無從阻止,伊事發後,非常緊張害怕,遂遭王奎潤脅迫而幫助棄置被害人屍體云云(孫偉倫所涉殺人後之棄屍行為,經第一審另論以遺棄屍體罪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殺人後處理被害人屍體之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尚難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謝國雄辯稱:被害人之死亡對伊不利,且案發時,伊早已離開公司(即其與王金蓮等投資之菲律賓「永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亦無教唆王奎潤及孫偉倫殺害被害人之情事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孫偉倫部分

⑴原判決對於認定孫偉倫等與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在菲律賓謀議,由孫偉倫等實行殺人之行為,並未明確指出其等謀議之時間、地點、內容、分擔方式,及所憑孫偉倫於警詢之部分自白,有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實在,有理由不備及未積極舉證之違法。⑵孫偉倫與被害人無何冤仇或糾葛,並無將其殺害之犯意,又因有意經營砂石生意,且在菲律賓時受到被害人招待,乃禮尚往來回請被害人,而約其出來吃飯商談有關砂石事情,不知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否則豈會以自己名義及手機邀約被害人前來高雄,並親自到高鐵站迎接,留下無可抹煞之證據;況案發日被害人上車時已經泥醉,孫偉倫如與王奎潤謀議殺人,王奎潤自可要求孫偉倫將車開至偏僻處殺之即可,何須於孫偉倫駕駛中即迫不及待絞殺被害人。原判決於此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⑶王奎潤並非孫偉倫邀約到場,孫偉倫亦不知其有絞殺被害人之預謀,事發時孫偉倫在車內尚有安全帶束縛限制自由,原判決論斷孫偉倫當時「出手加以阻止本屬易事」,遽認其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㈡、謝國雄部分

⑴由證人謝俊章、許桀瑞(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許榮杰)、甘月琴之證詞可知,謝國雄從未與被害人吵架,遑論殺人動機;況被害人遭殺害後,永隆公司經謝國雄簽名之台灣、大陸地區投資人股條,勢必由謝國雄歸還而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億多元,益見謝國雄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理由,原判決認定謝國雄具殺人之犯意,純屬不實虛構。⑵本件實係孫偉倫想透過王金蓮認識被害人,乃與王金蓮相約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而王金蓮則欲透過孫偉倫募集資金,及透過謝國雄轉達其欲教訓被害人之意圖,另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體育館旁路邊咖啡座見面,亦未談到要孫偉倫下手行兇及十萬元報酬之事;王金蓮、孫偉倫等先後到達菲律賓時,謝國雄百忙中請華僑傅先生開車到機場接載並請吃飯,非如孫偉倫所稱謝國雄當時要其殺害被害人,期間謝國雄有打數通電話詢問其何時返回馬尼拉以調度車輛,亦非詢問下手殺人之機會,且當時謝國雄在馬尼拉,王金蓮等四人在山搭工地,相距三百多公里,何能五人共同謀議?又,謝國雄係受王金蓮之託,請傅先生開車將孫偉倫、王奎潤自馬尼拉車站載至機場,孫偉倫卻無中生有謂至菲律賓係為謀殺被害人;孫偉倫到菲律賓之目的,係為透過王金蓮居間認識被害人,以拿到買賣砂石之台灣代理權合約,並運用該合約以募集資金,王金蓮與孫偉倫為取信被害人,才謊稱孫偉倫為王金蓮之六叔;依兇殺過程可知,本件係王奎潤與被害人之前有過節,王奎潤喝多了酒,在送往賓館途中一時激情失手將被害人殺死之突發事件;未扣案白色童軍繩,並無法證明是事先預置或本來就存在於孫偉倫駕駛之廂型車內;本件若為預謀殺人,應已有棄屍計畫及地點,而非不顧酒駕臨檢將屍體從左營運回鳳山市中心住家;五十公升鐵桶,若裝滿水泥砂石,重達三百公斤,非一人之力所能在一、二樓之間搬動,可見係臨時找到工具而棄屍,並非預先準備。原審未斟酌上情,並調查王奎潤行兇時精神狀況及平時酒品,查明鐵桶、水泥、石塊、沙子之來源,及參酌王奎潤與張子能之過節,遽採信孫偉倫不實之供詞為判決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孫偉倫等均係本件殺害被害人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敘明:⑴被害人係遭他人由後方以繩索絞勒頸部致窒息死亡,再將屍體裝入大鐵桶並填入水泥後棄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孫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係在其駕駛之廂型車上,遭王奎潤以童軍繩自後緊勒頸部致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嗣其屍體被推入鐵桶內,以預置之水泥、沙子、石塊灌入該鐵桶內封掩後,棄置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明聖橋旁之大排水溝內等情節相符;徵之孫偉倫係於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打撈被害人屍體前,即已向警方供述前開殺害被害人之經過,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⑵經綜合張立德(被害人之子)之證詞及謝國雄、孫偉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知王金蓮、謝國雄、王奎潤、王德然等人與被害人間因永隆公司投資及工作等衝突之緣故,與被害人積怨甚深,其等四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孫偉倫經謝國雄、王金蓮以金錢、工作、股份利誘,遂接受王金蓮、謝國雄、王奎潤、王德然等人為其等殺害被害人之提議,均堪認定。⑶孫偉倫並無資力投資被害人在菲律賓之永隆公司,明知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等人早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且自菲律賓回台灣前,即知悉王奎潤回台灣之目的,是要下手殺害被害人,此有孫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而孫偉倫仍配合謝國雄等人之計畫,以投資永隆公司為由,誘使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南下高雄簽約,並通知王奎潤飲宴之餐廳位置,使其於飲宴結束前到場,而趁被害人酒醉不省人事之際,推由王奎潤自後以童軍繩絞勒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以共同完成原定之殺人棄屍計畫。是孫偉倫前因貪圖利益接受謝國雄、王金蓮等人買通,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決意,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嗣又與王奎潤趁被害人已酒醉不醒人事,與王奎潤共同將被害人攙扶坐於王奎潤駕駛前來之九人座廂型車內副駕駛座上,換由其自己擔任駕駛,而推由坐於被害人正後方之王奎潤,持事先準備置放在該廂型車內之繩索自後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施力方向絞勒被害人之頸部,致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則孫偉倫縱非自己下手實行該殺人行為,就該殺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即難解免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謝國雄、王金蓮、王德然等人與孫偉倫、王奎潤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實施計畫,並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未直接參與實行殺人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一剖析審斷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孫偉倫關於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上述張立德之證詞、謝國雄之供述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卷內事證可佐,堪信真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不合。又犯罪之詳細時間、地點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有罪判決關於詳細時間、地點等之記載,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無涉,不能指其為違法。本件確係孫偉倫與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謀議後,進而推由孫偉倫佯以簽約為由,誘使被害人赴約用餐,迨被害人酒醉不省人事,遂由王奎潤在孫偉倫駕駛之廂型車內實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屬實,至於其等在菲律賓謀議殺害被害人之詳細時間、地點及內容等各為如何,於其等殺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孫偉倫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依證人謝俊章、許桀瑞、甘月琴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其等並不知謝國雄、王金蓮與被害人間因投資糾紛而生閒隙之事(見第一審卷一所附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審判筆錄),衡情謝國雄、王金蓮等人與孫偉倫私下謀議殺害被害人,事屬其等間秘密進行,該等證人未必知曉,原判決未就其證詞執為孫偉倫等有利認定,洵無違誤。經核孫偉倫等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孫偉倫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孫偉倫殺人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之有一罪關係,屬於不罰後行為之遺棄屍體部分,其論斷是否有當,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即毋庸另為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孫偉倫之原審指定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上訴部分按對於刑事判決得提起上訴之人,限於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具有獨立上訴權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至明。至於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該所謂「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屬代理被告上訴之性質,並非獨立上訴,仍須以被告為上訴人名義行之,而不得以自己為上訴人,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倫之原審指定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並非上述所定有上訴權之人,其於法定期間內不服原判決,除為被告孫偉倫之利益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外,並以自己名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其以自己名義上訴部分,顯非法之所許,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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