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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陳世雄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羅再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0、一八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羅再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負責之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寶公司)確實與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有業務往來;第一審判決第7 頁所載上訴人供稱:不認識楊朝富等語,乃因楊朝富已更名為楊澤雄,雙方確實有生意往來。又鋒寶公司與特利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利潔公司)間亦有業務往來,第一審判決誤以鋒寶公司與該等公司均無業務往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上訴人擔任鋒寶公司負責人時,實際上未向悅誠公司、特利潔公司進貨、銷貨,竟分別透過鄭慶祥收受悅誠公司、特利潔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透過鄭慶祥交付鋒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予悅誠公司等情,係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出特利潔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申報書(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266 頁以下)可知,特利潔公司係鋒寶公司之進項營業人,且特利潔公司93年度、94年度1月至6月申報進銷項金額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之後隨即申報註銷,且進項來源最大額之廠商主要營業項目為不織布製造,與鋒寶公司銷售點鈔機、電子日曆等營業項目不符,難認鋒寶公司與特利潔公司有實際交易。又依中區國稅局提出悅誠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314 頁以下)、悅誠公司提供付款予正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鈺公司)、鋒寶公司之交易資料(見他313卷一第235至280 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見他313卷二第59至71頁)可知,悅誠公司係鋒寶公司之進銷項往來營業人,悅誠公司97、98年度進銷項金額大幅增加,適與正鈺公司、鋒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鋒龍公司,由許文龍擔任負責人,許文龍亦曾擔任鋒寶公司之負責人)互有發票往來;且悅誠公司大部分均向正鈺公司、鋒龍公司、鋒寶公司進項,購進之貨物復賣給正鈺公司、鋒龍公司及鋒寶公司,顯然背離一般商業常情;至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怡倩提供之正鈺公司、鋒寶公司開立予悅誠公司之發票明細、支票付款資料等,其中固有面額合計新台幣40萬3330元之支票在鋒寶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兌現,以悅誠公司與正鈺公司、鋒寶公司進銷金額甚高,難以區區上開兌現支票資為悅誠公司與正鈺公司、鋒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證明。再上訴人迭經陳明欲補呈實際交易資料,迄第一審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乃認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至第一審判決第7 頁關於金溪企業社、元升企業社與正鈺公司間所為不實交易(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免訴,上訴人執此指摘,容有誤會。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事實認定錯誤外,特利潔公司確實有販賣布料予鋒寶公司,而鋒寶公司迄今仍從事柔巾機器業務,有付款證明可證。原審未詳加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等語。

四、惟按:「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而駁回其上訴,揆諸該條規定,原審未進行調查、審理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即不生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提出付款證明,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上開資料以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部分之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就於原審所未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之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式上駁回,則輕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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