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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吳信銘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陳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清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案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案上訴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底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段犯罪時間接續,情節相同,為實質上一罪,屬於同一案件。而前案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公訴,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原審承認犯罪之陳述,及證人許宏瑋、李宏祥、許張城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富邦銀行00簡易分行函暨所附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匯款資料等證據;並衡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上訴人於「前案」中,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固堪認定。然「前案」既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其對於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故關於其集合犯之犯意,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集合犯之犯行至此終止,乃上訴人另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改利用自己開立之富邦銀行00分行帳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再為「本案」犯行,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係有別於「前案」犯行之另一犯罪行為,並非「前案」集合犯罪之一部,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前案使用之林慧穎帳戶遭凍結,為處理前案未了帳務,始再使用自己帳戶進行處理。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經營」「辦理」,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行為,具反覆延續行為特徵,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係集合犯關係,應僅成立一罪。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底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案之犯罪時間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段犯罪時間接續、情節相同,為實質上一罪,而前案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公訴,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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