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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吳信銘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簡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志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由古偉琪與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古偉琪當日南下高雄找上訴人,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偉琪。古偉琪之陳述不實,渠於當日急於南下高雄之目的,係要販毒予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原審就古偉琪、吳漢忠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古偉琪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參酌:(一)古偉琪確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二)稽之古偉琪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古偉琪心存某種需求,殷盼上訴人速來台中,甚至不及久等,不到半小時,即主動聯絡上訴人表示要過去高雄,其急切如此,較符合需毒若渴者,而非南下販毒。故古偉琪陳稱:當日係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先取得聯繫後,才南下高雄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㈣)各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偉琪圖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通聯譯文部分係吳漢宗與古偉琪之對話,伊當日並未與古偉琪見面,亦從來未賣毒品給古偉琪,係古偉琪賣毒品給伊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古偉琪自己曾遭查獲持有十四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可能係為獲邀減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且一○○年六月十二日之通聯譯文中,未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金額、數量,故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佐證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因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確,而未採取證人吳漢忠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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