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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 上訴人
    蔡文豐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上 訴 人 蔡文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陳大俊律師 陳日炘律師 上 訴 人 鄧主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林廷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二○二二八、二五七一九、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文豐、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分別時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副工程司、第二開發隊隊長、第六開發隊隊長、第二開發隊工區主辦,均屬公務員。蔡文豐、鄧主惠、林廷楷負責「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督導、監造工作;林榮太則負責該工程之驗收及報告。蔡文豐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承包廠商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要求賄賂之犯行;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各向今大公司收受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元、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萬四千元之不正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之科刑判決,林榮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於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皆論其等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鄧主惠因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不正利益價值之金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林廷楷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鄧主惠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林榮太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林廷楷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一年,及諭知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文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另就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被訴連續另有向今大公司收受其他不正利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蔡文豐、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蔡文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鄧主惠、林榮太、吳芳茂、林廷楷、林裕勝、黃興裕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具結,無從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黃興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將全部情節之預設答案嵌入問題,以誘導訊問方式令黃興裕回答:「實在」、「是的」,難認符合可信性要件而無足為證據。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黃興裕與陳清德通話之監聽譯文,對陳清德而言,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對黃興裕而言,仍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㈢、原審就蔡文豐涉案部分,曾訊問黃興裕及林裕勝,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準用人證規定,使蔡文豐得行使其詰問權,原審依此程序所為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依「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認定蔡文豐有簽准「竣工報告表」之職權,惟依上揭作業程序規定,蔡文豐僅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審核權限,並無簽准「竣工報告表」之職權。且今大公司完工後所為之申報竣工,究係「告知」抑屬「呈請核准」,原判決均未就此審究釐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先謂黃興裕希冀蔡文豐早日簽准竣工報告表,以確定「竣工日期」,於理由又認「竣工日期」之確定,係經重劃局開會決定採追認方式辦理,與蔡文豐之職權無關,前後說明未盡一致,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黃興裕之證詞就索賄金額及有無向林裕勝報告之部分,前後不一,且嚴重瑕疵,原判決逕予採信,論斷於法顯有違誤。㈦、林裕勝否認黃興裕有向其報告蔡文豐要求賄賂之事,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同有理由未備之違失。㈧、卷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黃興裕與蔡文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孫立偉」、「順利」、「孫立委」三種版本,究係何種版本正確,原判決未予調查,如係「孫立委」,該通談話應係承龔其二人先前會面協商之話題,顯見其二人當日會面係商討孫大千立委囑託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現場會勘事宜,蔡文豐需就此居間折衝,蔡文豐並於原審提出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勘通知書、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擬派人員出席會議請示單」,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㈨、原判決認無必要對黃興裕實施測謊,卻又無法藉由其他證據調查以去除黃興裕證述之瑕疵,即採信其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鄧主惠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今大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交際費支出明細表,今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取第八次、第九次估驗款後,並無交際費支出之傳票或付款紀錄,是黃興裕證述每次估驗完畢,核撥估驗款後,會邀約鄧主惠、林廷楷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一事,並非實在,原判決逕採信黃興裕片面之詞,有認定事實所採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矛盾。㈡、依黃嬿霖所述,黃興裕只要有到「中國城酒店」消費支付帳款,均會開立發票供其向今大公司報帳請款,惟卷內「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發票日期,均非於第一標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及驗收缺失複驗期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且今大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之內帳傳票均無黃興裕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記載,原判決徒以今大公司內帳傳票資料為據,認定黃興裕於上揭期間招待鄧主惠前去消費,顯與黃嬿霖所述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誤。㈢、黃興裕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簽帳方式為鄧主惠支付帳款,惟當時在場消費共有六人,如原判決以每人每次消費金額三千元認定,應僅有消費一萬八千元,而非十萬五千元,原判決逕以全數金額認定係鄧主惠所得之不法利益,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㈣、縱認鄧主惠接受招待,然其於職務之行為並無異於常情,或給予今大公司便利、好處,原判決未就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予以斟酌,容有誤會等語。 四、林廷楷上訴意旨略以:林廷楷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市調站所述工程估驗共有九次,但最後一次估驗其未同去喝花酒,故其同去喝花酒僅有八次,惟筆錄卻記載為九次,筆錄記載實與錄音內容不符。且依原判決認定,第一次其未前往,則林廷楷接受招待喝花酒之次數應僅為七次,而非八次,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矛盾。且依鄧主惠、黃嬿霖之所述,林廷楷確實沒有每次都去,何況其間包含過年喝春酒,今大公司係基於節日所為之人情宴請,無關工作上之賄求,原判決並認定其與黃興裕尚有私交之非公務性往來,是原判決認定八次,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等語。 五、林榮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林榮太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儷灣國際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儷灣旅館」)接受性招待,惟依黃興裕於偵訊之所述,及黃興裕與馬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通話監察譯文所示,黃興裕是要安排小姐到三○二號房,然林榮太當日係住在二○三號房,是上揭證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㈡、原判決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上黃興裕與「花之都」酒店人員、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黃興裕與王成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林榮太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招待至「花之都」色情酒店作樂,惟該二通譯文所稱「等一下會有八個人過去」、「昨天帶隊長去中壢的『砲店』即『喇叭店』」,其中之「八個人」、「隊長」究係何人?怎可率認係林榮太?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蔡文豐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蔡永豐確有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經依憑蔡文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自承有向黃興裕、陳清德表示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當初設計有虛灌三成工程費,今日公司即應減帳三成工程款,以免詳細計算實作數量可能扣更多,及有至古華飯店與黃興裕、林裕勝會面之事實,證人即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今大公司工地主任陳清德、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今大公司會計林幸祝、佳峰公司負責人黃永佳、重劃局施工課課長曾敏裕、鑑定證人林崑茂、寶昇實業社負責人鄭寶昇、龍昇公司負責人古銘輝、銀亦隆公司負責人李學銀、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龔德等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偵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卷附重劃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地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呈今大公司竣工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 號函、亞聯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亞工(93)0347號函檢送修正圖、重劃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今大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內帳會計憑證資料、寶昇實業社統計表、龍昇公司統計表、銀亦隆公司統計表、偉盟公司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重罪起訴法條,認定蔡文豐有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 ①依黃興裕、陳清德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係蔡文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送交工程數量計算書為由聯繫黃興裕,黃興裕即電囑陳清德備妥該計算書前向蔡文豐報告,蔡文豐卻要求黃興裕親自前來,並表明「儘快把它解決掉」、「現在要把它簽掉」、「不能在電話講」,黃興裕經與林裕勝研商後,旋前去蔡文豐辦公室,蔡文豐即至黃興裕車上商談,藉詞工程數量有減帳問題,以此向黃興裕為索賄之要求,黃興裕告知需向林裕勝確認再回報,嗣三日後,黃興裕駕車搭載蔡文豐至古華飯店,與林裕勝會面商討等情,核與黃興裕、陳清德及黃興裕、林裕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相符合。 ②黃興裕於第一審配合蔡文豐說詞,改稱:蔡文豐係要求處理孫大千立委陳情之問題,才要伊及林裕勝與其見面云云。惟黃興裕、陳清德於偵訊時均已否認蔡文豐有提及孫大千立委之事,皆稱蔡文豐確係以工程數量有問題才要求會面協商等語。且孫大千立委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始會同重劃局進行會勘,會中始達成廢除爭議處之分隔島,改制作為道路使用並設置雙黃線等之結論,亞聯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以函檢送修正圖予重劃局,即該會勘、結論及修正圖出具之時間,均係在蔡文豐與黃興裕相約見面後,顯然蔡文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當時尚無從得悉會勘結論,自無從與黃興裕就此商討。再者,蔡文豐於市調站已自承係要求黃興裕對減帳一事予以答覆,足證黃興裕於第一審更異之說詞無足採信。另衡諸蔡文豐與黃興裕若僅係討論孫大千立委囑託會勘事宜,則蔡文豐當可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會勘當日再予協調今大公司配合辦理之事項即可,何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黃興裕南下會面時,特地下樓至黃興裕車上商談,而非由黃興裕進入其辦公室細究?又何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約同林裕勝另行至古華飯店商議?堪認林裕勝就此所述,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③依卷附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公共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流程圖」所示,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隊長鄧主惠負責就今大公司簽報之竣工報告表簽陳轉呈重劃局,再由擔任局本部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之蔡文豐負責簽核,蔡文豐明知今大公司急於申報竣工,以便順利請領工程款,乃對於其職務上有權簽核「竣工報告表」之行為,佯以減帳為名,向今大公司索賄,並於索賄當日與黃興裕車上會談後,即於同日下午簽核今大公司之竣工報告表,顯見其確有以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蔡文豐上訴意旨㈥指摘黃興裕證述前後不一,上訴意旨㈦指摘原判決未採信林裕勝之說詞,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部分僅引述黃興裕於偵訊已具結之證詞為蔡文豐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三頁之④至三四頁、四○頁之⑴、⑶),並闡述黃興裕上揭證詞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審酌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亦認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法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蔡文豐雖以證人黃興裕未具結、前後陳述不一,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然黃興裕確經具結,且證言歧異,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尚不得執以否認其證據能力,則黃興裕上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不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就蔡文豐犯行部分,並未引用同案被告鄧主惠、林榮太、吳芳茂、林廷楷、林裕勝等人偵查中之陳述,要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㈢、觀諸黃興裕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其先前於調查站主動供承之內容,訊問其所述是否實在,憑以確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出自其本意,此僅係偵查訊問之技巧,尚非以暗示、唆使之方式為誘導之訊問。再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蔡文豐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黃興裕偵訊之證述係受誘導而取得,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蔡文豐在原審就執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依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譯文(不含括弧部分)與錄音具同一性等,均不曾爭執(見原審卷㈢第五七頁反面、卷㈣第一一頁反面、一五頁),蔡文豐上訴意旨㈡未指摘該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空言指稱其衍生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監聽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雖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認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但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黃興裕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已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將其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足以辨明其供述證據之真偽進而發現真實,雖蔡文豐及辯護人於原審未聲請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於法要無不合。另蔡文豐及其辯護人自始未曾聲請傳訊林裕勝以證人身分詰問,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蔡文豐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二一頁正、反面),足認蔡文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認無傳喚之必要。何況原判決並未以林裕勝之陳述為不利蔡文豐之認定,是原審未為無益之傳喚,自無蔡文豐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㈥、觀諸卷附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所示,局本部部分固未明定有簽核「竣工報告表」之權責,惟依卷附「公共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流程圖」所示,今大公司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完工,此包括竣工報核、依契約圖說確認竣工等事項,是今大公司所提送之「竣工報告表」確需簽請重劃局核准。且上揭作業程序就重劃局之開發隊既規定有簽認「竣工報告表」之職權,而依公務體系中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開發隊所簽呈之「竣工報告表」當需依法層報,分層審核,蔡文豐係擔任局本部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之主辦人員,則其就開發隊所簽請轉呈之「竣工報告表」當有審核之權限,此從卷附今大公司之竣工報告表確係由鄧主惠簽予蔡文豐審核,再由局長決行可證(見第二0二二八號偵卷㈠第三0頁)。是蔡文豐上訴意旨㈣主張其無簽准「竣工報告表」之職權、今大公司申請「竣工報告表」之性質未予釐清,均非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依龔德所述及卷內重劃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會議紀錄所示,重劃局因未及辦理今大公司工程設計變更事項,致主契約工程之竣工日期,經重劃局決議採以實際完工日期追認方式處理,然此致生主契約工程與代辦工程竣工日期不一致之爭議,蔡文豐身為重劃局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負責權責內容包含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疑義案件處理,就此竣工日期未能一致,自有處理、協調之職權。是原判決認定黃興裕與陳清德確認蔡文豐索賄之意圖後,黃興裕為求蔡文豐儘速簽准「竣工報告表」,以確定實際之竣工日期,並拜託蔡文豐協調代辦工程配合主契約工程,避免逾期及便利今大公司工程驗收、請款事宜,黃興裕方依蔡文豐之指示前往赴約。就蔡文豐索求賄賂之所憑恃,原判決已論述剖析綦詳,要無蔡文豐上訴意旨㈤所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㈧、孫大千立法委員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要求共同會勘,為爭議處之分隔島存廢共謀解決之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之工程員龔德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預擬兩方案,分別為保留及廢除分隔島,並簽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進行會勘,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遂指派龔德參與會勘,惟嗣會勘日期改為同年十月一日,是黃興裕與蔡文豐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九分之通話中,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之「孫立偉」如蔡文豐上訴意旨所述,係指「孫立委」,然蔡文豐僅係於電話中附帶提及「孫立委」之會勘日改為十月一日,而此並無礙其當日確係以減帳為由而與陳清德、黃興裕商談之事實。況且,於該通電話中,蔡文豐接續表示「那這個我就先簽出去。」,黃興裕即稱「好」,而蔡文豐未曾於龔德所簽請會勘之簽呈上批示,此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之「擬派人員出席會議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顯見蔡文豐於電話中所稱「先簽出去」,係指今大公司之「竣工報告表」,此核與卷附今大公司「竣工報告表」上蔡文豐之簽核日期確係當日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之「擬派人員出席會議請示單」均不足為有利蔡文豐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證據何以不採予以說明,而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蔡文豐上訴意旨㈧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未備之違誤,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如事證已致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予以勾稽、分析,因而認定蔡文豐確有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等情,已一一詳為論斷,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以測謊之結果固得作為檢警單位偵查方向之參考,但不能執為認定蔡文豐犯行有無之唯一證據,苟非調查途徑已窮,否則實無對案件當事人及證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本件依憑上揭證據,已足以認定蔡文豐之犯行,則原審未予測謊之無益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鄧主惠、林廷楷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鄧主惠、林廷楷均有上揭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係依憑林廷楷於市調站、偵訊均自白其有與鄧主惠多次接受黃興裕招待至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鄧主惠亦於市調站、偵訊時均自白確實有自行或分別與林廷楷、林榮太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並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要求黃興裕前往「中國城酒店」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核與證人黃興裕於市調站、偵訊時證述:林廷楷任職期間,工程辦理九次估驗,除第一次因雙方較不熟,只招待吃飯外,每次估驗後都會招待林廷楷、鄧主惠前往有女陪侍的「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也曾招待林榮太、鄧主惠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等語;證人即「中國城酒店」大班黃嬿霖(即黃淑嬌)證述:通常開給黃興裕的發票,偶而會累積到一定數額,再統一開立等語相符,佐以卷附各次部分估驗報告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陳心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黃興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今大公司內帳傳票資料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鄧主惠、林廷楷有上揭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及犯行。並說明:①依林廷楷於市調站筆錄所載,其與鄧主惠一同至「中國城酒店」接受招待雖共有九次,惟審酌依黃興裕所述,第一次辦理估驗時,因尚未熟識,故只招待吃飯,未至酒店消費,爰為有利於鄧主惠、林廷楷予以扣除第一次,認定鄧主惠、林廷楷共同接受黃興裕至酒店招待共計八次。②依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廠商辦理估驗,須經工務所及開發隊長簽認始得轉呈辦理,而林廷楷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為廠商接觸之第一線人員,鄧主惠擔任第一標工程監造業務之開發隊隊長,其等於「估驗明細表」上簽認,均屬其等之職務範圍。且依黃興裕、鄧主惠於偵訊所稱,今大公司之邀約,每次大都是鄧主惠與林廷楷前往,偶而只有開發隊少數一、二人參加,因鄧主惠不喜歡其他部屬參加。再者,今大公司免費提供酒店消費,係為求鄧主惠、林廷楷執行職務時,給予通融、便利,有助於工程順利驗收請款,林廷楷並於驗收期間,多次以電話私下提醒、教導今大公司應行注意事項,足認鄧主惠、林廷楷接受上揭不正利益,顯與一般聯誼聚餐有別,並與其等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原判決亦未引用林廷楷於市調站筆錄所載之次數,而係綜合上揭事證另行審酌認定,並就林廷楷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今大公司申請停工、完工作業期間,接受黃興裕出資招待喝花酒十萬元,係因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轉任他職,認定係基於合作情誼舉辦聚會歡送,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林廷楷上訴指摘原判決引用其市調站筆錄所載之次數、喝花酒為人情宴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鄧文惠上訴意旨㈣指摘縱有招待,然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黃興裕片面說詞,不足採信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執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鄧主惠上訴雖主張依今大公司總經理許清淵所呈之交際費支出明細表(見第二○二二八號偵卷㈤第八七、八八頁)所示,今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取第八、九次估驗款項後,並無交際費支出之傳票或付款紀錄,而認黃興裕所稱每次估驗款核撥後,會邀鄧主惠、林廷楷喝花酒係不實云云。惟許清淵任職今大公司總經理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即離職,其所呈之交際費支出明細表之標題固記載係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然該明細表之內容就交際費之部分則僅記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對照市調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今大公司所扣得之今大公司分類帳查詢(見第二○二二八號偵卷㈠第八三至八四頁),其中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便餐」費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與上揭明細表所載相同外,尚載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便餐」費等六筆(自十一月三日至十二月二日)共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此核與上揭明細表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便餐」費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應係相同之費用,僅係日期之記載不同,而該分類帳查詢既係市調站自今大公司所查扣,且係按照日期從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就桃園高鐵之交際費依日期逐筆分項記載,較諸許清淵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至市調站應訊所呈之上揭交際費支出明細表為詳盡明確而可採信。是依該分類帳查詢所載,今大公司於領取第八期、第九期工程估驗款後,確有招待鄧主惠、林廷楷喝花酒,足以補強黃興裕證詞之憑信性。鄧主惠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矛盾,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鄧主惠上訴意旨㈡指摘其於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間),今大公司之內帳傳票雖有便餐費之記載,惟無發票可佐,無足證明係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云云。然原判決認定鄧主惠於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曾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二次,係依憑鄧主惠於市調站、偵訊之自白、黃興裕於偵訊之證詞,及卷附今大公司高鐵桃園車站工程內帳傳票資料上,確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九日之便餐費、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便餐費九萬六千二百元之記載,而認鄧主惠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理由內已剖析論敘綦詳(見判決第八四頁之⒌至八五頁)。且所謂公司之「內帳傳票」,乃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並延續多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係逐日、逐筆就各收、支款詳細記載,並分列暫付款、工資、進料、薪資、運費、雜項、服務費、交際費等科目,各種不同項目先依日期,再依類別予以記載,各日及各項記載均係連貫,於摘要中就各項收、支款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係公司會計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是其可信度甚高。何況,觀諸今大公司內帳傳票所載上揭兩筆便餐費之科目上均有註記「不可申報」,致該二項摘要上均無發票號碼之記載,益見此兩筆便餐費確係為招待鄧主惠而為之不法支出,方不便對外申報,已足佐上揭證據之憑信性。是鄧主惠上揭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就鄧主惠、林廷楷接受今大公司邀約喝花酒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已說明明細表、內帳傳票等證據所記載之消費金額均係消費總額,尚非其等個人之消費額,且依黃興裕所述,每次去「中國城酒店」之人數及花費均不確定,每人大約三至五千元,依照該次叫的酒、小姐多寡、消費的時間長短而不同,故採最有利鄧主惠、林廷楷之事證,認定其等每人每次消費金額為三千元,據此計算其等所獲致之不法利益價值。至於鄧主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主動撥打電話要求黃興裕赴「中國城酒店」簽帳付款,花費十萬五千元之部分,因此係鄧主惠與其友人先至「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後,才令黃興裕前往買單付費,故當以鄧主惠該次消費之總額計算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此核與其上揭接受今大公司邀約所收受不正利益之計算方式當有區辨而為不同,是原判決上揭計算方式並無違誤。鄧主惠上訴意旨㈢指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該次消費仍應計算為三千元云云,容有誤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林榮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林榮太有上揭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係依憑黃興裕於偵訊、第一審證述:第一次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期間有招待林榮太、鄧主惠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並有招待林榮太「花之都」色情酒店作樂,及出資安排林榮太至「儷灣旅館」住宿十三天,復透過應召站安排「小蘭」赴「儷灣旅館」對林榮太提供性服務三次等語,核與鄧主惠於市調站、偵訊時均自白確實有與林榮太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等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陳心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黃興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內帳傳票、出差報告表、「儷灣旅館」開立之發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榮太有上揭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依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十時五十分,黃興裕與馬夫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興裕雖要馬夫帶「小蘭」至「三○二室」,惟稽之黃興裕於同日先前之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與「儷灣旅館」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一二五八四號偵卷㈡第一○七至一○八頁),該旅館人員因黃興裕之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未繼續留宿,而詢問黃興裕有關其友人當晚是否要住宿,黃興裕遂要旅館為其友人安排當晚住宿,旅館人員即表示房間要轉到「二○三室」,並稱黃興裕之前所繳納之款項尚有一萬一千元,足夠支付三日住宿費用,黃興裕即於當晚約一個小時後之十時四十二分、十時五十分與馬夫電話聯繫,表示其友人要在「三○二室」過夜,要求馬夫將「小蘭」帶過去。綜觀上揭三通譯文之文義,應認黃興裕嗣與馬夫聯繫時所稱之「三○二室」,應係「二○三室」之口誤。且旅館人員向黃興裕電話中所稱其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未繼續留宿,黃興裕即向該人員表示其友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當晚要留宿,亦與卷附林榮太之出差報告表、「儷灣旅館」開立之發票所示,林榮太確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住宿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直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才繼續住宿至同年月四日等情相符,堪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友人即係林榮太,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為黃興裕、鄧主惠陳述之補強證據。林榮太上訴意旨㈠所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林榮太雖爭執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黃興裕與王成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隊長」是否即係其本人。惟依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黃興裕與林安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一二五八四號偵卷㈡第一○九頁),黃興裕就第一標工程二二之一道路與第二標工程二二之二道路的中央分隔島有無銜接連成一線,與林安樂在電話中提到「隊長」有提到該分隔島不是直線,此業據證人即今大公司監工工程師林安樂於偵訊時證稱:是黃興裕跟伊說,林榮太已經發現分隔島沒有連成一線的問題,才由伊與基泰公司去查那裡出了問題等語(見第二○二二八號偵卷㈥第四二頁)屬實,顯見黃興裕接續於上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日兩通電話中所提到之「隊長」均係指林榮太無訛。是林榮太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至蔡文豐、鄧主惠、林廷楷、林榮太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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