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張春福、宋祺
- 被告陳基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第二審法院」,包括第二審更審法院在內。故對第二審法院(含第二審更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稱:「㈠、本件依證人蔡忠義所結證:『廖家康跟葉文田原本就有股東關係,只是別的案子。後來這整個運作到金豐富建設找我過來幫忙,這都是葉文田作代表,後來他(葉文田)才叫地主出來給我認識,變成說陳基埜拿這張協議書給我們看,是表示葉文田有跟他(指被告)合作,所以找廖家康跟他(指被告)也有合作關係。』『陳基埜在這張還沒簽好之前,我跟金豐富建設都談好要合作,這份空白協議書我看過,就是打好還沒簽名,因為葉文田來過好幾次,但何時交給葉文田,我也不清楚,但陳基埜說我都簽好了,我就拿給葉文田去給廖家康簽』等語觀之,本件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未簽名前是由被告所制作,且曾由被告交予證人蔡忠義看過,被告簽名後再交與證人蔡忠義轉交葉文田去給廖家康簽名,合先敘明。㈡、又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係記載:『陳基埜、葉文田、廖家康協議合作成立金豐富公司』;『並以廖家康名義取得下列土地作為合建興建之基地:⑴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小段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⑵南投縣埔里鎮大瑪璘段000-0、000、000等三筆土地;⑶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以廖家康名義提供土地由金豐富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由陳基埜、葉文田負責興建銷售』等文義。然依證人廖家康所證:『證人廖家康於原審證稱: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五筆土地是我的。葉文田有找我投資這五筆土地,共同蓋房子賣,我沒有出資金』等語觀之,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中,除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五筆土地係證人廖家康所有外,其餘均非證人廖家康所有;則證人廖家康豈會與葉文田及被告簽立該合作開發協議書。然原判決竟認定證人廖家康與葉文田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合作開發上開怡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五筆土地及非屬證人廖家康所有之南投、埔里等土地,其認定顯與證人廖家康之證詞不符,原判決此項認定,已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㈢、承上所論,證人廖家康與葉文田僅合作開發上開台南市怡安段之五筆土地,並不包括非屬證人廖家康所有之南投、埔里等土地。則原判決復以無論是廖家康與葉文田間,或葉文田與被告間合作興建(由廖家康提供土地,葉文田或被告出資)或投資開發土地之具體地號(台南市怡安段、桃園楊梅、南投埔里)均無不符,認定被告交付與本件告訴人之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並非虛偽等情,亦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㈣、再就前述證人蔡忠義所證,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未簽名前是由被告所制作(製作),且曾由被告交與證人蔡忠義看過,被告簽名後再交與證人蔡忠義轉交葉文田去給廖家康簽名之情節而論。被告制作(製作)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竟將非屬證人廖家康所有之南投、埔里等土地,故意記載為證人廖家康所有,並與證人廖家康合作開發,被告應有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甚明。否則其何須為此種虛偽不實之記載?葉文田亦明知未與證人廖家康合作開發非屬證人廖家康所有之南投、埔里等土地,仍佯持該合作開發協議書去與證人廖家康簽名,顯然葉文田與被告有共同偽造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犯行。原判決該謂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內容非虛偽,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又依證人廖家康所供其僅單純提供土地,沒有出資金。葉文田有成立金豐富公司,我是與葉文田所找金豐富公司董事長何岳宗簽訂協議書,但不是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觀之,證人廖家康根本未與被告及葉文田共同設立金豐富公司,被告竟在其制作之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記載『陳基埜、葉文田、廖家康合作成立金豐富公司』,並持向本件之告訴人陳國禎、梁滿容、吳春生等籌取資金,使其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實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原判決對於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記載『陳基埜、葉文田、廖家康合作成立金豐富公司』部分,是否應構成偽造及行使文書罪,並未調查認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等語。另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略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其效力及於涉嫌詐欺部分,請一併撤銷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未經葉文田、廖家康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協議書一件(下稱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要旨略為:渠與葉文田及廖家康協議共同投資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及000 號等五筆土地云云,並於上開協議書「立書人」欄偽造葉文田及廖家康之署押及廖家康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葉文田及廖家康。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三樓,渠實際經營之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持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向陳國楨行使,向陳國楨佯稱此一投資案獲利可期,邀陳國楨參與投資,致陳國楨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在前開地點與被告共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一紙,其要旨略為:陳國楨投資被告前開土地開發案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一年六個月後,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交陳國楨收執。惟陳國楨資力不足,雙方乃協議按同比例減低投資及獲利金額,陳國楨並將原得向被告收取之代書業務酬勞五十萬元充為本件投資款項,另於同日將一百萬元存入大明公司開立於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二百四十萬元,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一紙交付陳國楨收執,用以取信陳國楨。被告後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前開地點,持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向柯驊行使,要求柯驊參與投資,柯驊乃信以為真,轉輾邀得梁滿容參與投資此一土地開發案,致梁滿容陷於錯誤,委由柯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前開地點與被告共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一紙,其要旨略為:梁滿容投資陳基埜前開土地開發案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一年六個月後,面額三百零四萬元之支票交柯驊收執。被告即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三百零四萬元,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擔當付款之支票一紙交付柯驊收執,梁滿容乃不疑有他,委由柯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後數日內,分數次在前開地點將總計一百九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詎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接遭存款不足退票,陳國楨等人始知受騙。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台南市府前路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其所偽造之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向吳春生行使,邀吳春生投資渠名下工地,致吳春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某時,在前開地點,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簽約後二、三日交付被告三紙支票,金額總計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吳春生作為投資報酬。詎吳春生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更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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