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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張淳淙蔡彩貞王聰明何菁莪劉介民

  • 上訴人
    黃耀鋐(原名:黃瑋明)賴芳珠張文賢蔡成達何元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上 訴 人 黃耀鋐(原名黃瑋明)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 訴 人 賴芳珠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賢 賴玉枝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上 訴 人 何元富 嚴立巍 簡聖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均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先後經由黃耀鋐及何元富等人之仲介,與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套數之「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教學軟體),並以先支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再由凌俐公司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與納稅義務人,或凌俐公司先提供百分之七十五價款與納稅義務人後,納稅義務人一次將全額價款匯入凌俐公司帳戶,納稅義務人實際上僅支出百分之二十五價款等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由凌俐公司製作全額價款之不實統一發票。嗣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全國各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各該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後,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旋分別檢具上開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四、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開五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既認定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分別與凌俐公司以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再由凌俐公司製作全額價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等持以浮報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等情,則其等究係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顯與其等五人有無浮報捐贈金額,逃漏綜合所得稅犯行之判斷具有重要關聯,而屬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均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以先支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再由凌俐公司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抑或凌俐公司提供百分之七十五價款,再由納稅義務人將全額價款匯入凌俐公司帳戶之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以此浮報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然就其等五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用以浮報捐贈金額?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且亦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以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係將各該年度所得總額以頗高之比例而為捐贈,而與其等歷年僅少額捐款之習慣不同,且其等各該年度之所得,並非不勞而獲得之財物,另其等於取得高額所得後即可進行捐贈,何以遲至該年度終了前始為本案捐贈等理由,執此以推認其等五人均獲得購買上開教學軟體而支出全額百分之七十五退款之論據。然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皆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款之犯行,並均辯稱: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未收取任何退款等語。而證人何元富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凌俐公司決定要退款後,曾對部分客戶表示可退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有些客戶則未告知,至於跟誰講不太確定,即便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敢確定誰有退、誰沒退,事實上有無退款,客戶更清楚,其印象中,未提任何退錢之事,大概占一半之比例,有一半沒退錢,客戶不主動要求退款,或客戶並沒拖延不決定,就不跟客戶說可以退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倘若無訛,則向凌俐公司購買上開教學軟體者,並非一律僅支付部分款項,即由該公司出具全額之統一發票,且未退款給客戶之比例亦相當高甚明,是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所辯,似非全無可能。況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於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可於列舉扣除額項下,自綜合所得總額內予以減除,以達到從事公益並減少支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此為所得稅法所明文規定之報稅方法。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年度所得總額來源如何?其等歷年捐款習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之高低?捐贈時間在年中或年底等事項,俱與其等有無與凌俐公司約定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或僅支出百分之二十五價款,而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似無必然關聯。證據上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似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其等上開捐贈行為縱有將該年度所得總額以頗高之比例而為捐贈,而與歷年捐款習慣不同,且所得之財物,並非不勞而獲得之財物,又捐贈行為均係在該年度終了前為之等事實,何以即可推論凌俐公司曾退還其等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或其等僅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價款,並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且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而別無顯現其他之可能?此攸關其等五人應否成立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判斷,自應進一步詳予闡析論敘。乃原判決僅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其等五人購買時僅支付部分款項或事後獲得退款,尚嫌率斷,非但理由欠備,且上開論斷,亦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適合。(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係結果犯,故必須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本件賴芳珠固曾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三百五十七套之教學軟體,並於事後申報九十四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上所載全額捐贈金額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以贈與為由申報為列舉扣除額。然稽徵機關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初次核定時即已將上開捐贈金額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全部剔除,有卷附相關資料(見北機組卷二第九至十三頁)可稽,並為原判決所確認。若果屬實,該稅捐稽徵機關既未將賴芳珠上開捐贈金額准列扣除額,則其申報之列舉扣除額縱認有所不實,因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僅屬未遂狀態,依上開說明,似難認其行為已達逃漏稅捐之結果。乃原判決卻認其仍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係以附表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蔡成達係於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全額價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套數之教學軟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綜合所得稅為八十四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47號所示)等語。理由內亦引上開附表之內容資為論罪之依據。然該附表二並無上開有關蔡成達犯罪事實之記載,尤無編號47號存在,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證人即受蔡成達委託全權與凌俐公司聯繫洽購上開教學軟體事宜之蔡瑞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除何元富外未與該公司其他人有過接洽,且接洽過程中,未曾向何元富提出任何關於給付一定比例款項或事後退回一定比例之要求,因何元富未曾提過,也不知有退錢之事(見一審卷三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而證人何元富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蔡成達部分係於訂約後匯款至公司帳戶,每套二萬八千元,沒有退款」及「未退款與賴芳珠」等語(分別見偵查卷八第一六○頁及第一三八頁),已明確證述未退款與蔡成達及賴芳珠二人。而賴玉枝、張文賢部分,證人黃耀鋐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賴玉枝、張文賢二人實際上有支付全額款項,其餘均未支付全部款項,……賴玉枝、張文賢係自己直接接洽,確支付全額金額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八反面),亦明確證明未退款與賴玉枝、張文賢。是黃耀鋐、何元富前揭證詞,自屬有利蔡成達、賴芳珠、賴玉枝、張文賢等四人至灼。乃原審對於上開證據,未予以調查審究,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五人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五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嚴立巍、黃耀鋐、何元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嚴立巍、黃耀鋐、何元富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嚴立巍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嚴立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黃耀鋐、何元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二罪罪刑(原判決主文就何元富部分其中一罪漏引共同);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耀鋐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駁回黃耀鋐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嚴立巍、黃耀鋐、何元富等三人不服上揭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嚴立巍之供述,證人何元富、劉麗芳之證言,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嚴立巍論罪之基礎。另以證人劉麗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何元富係上投資理財課程認識,何元富並有介紹伊認識黃耀鋐,因何元富提及可幫客戶作捐贈節稅,伊有幫忙介紹客戶購買教學軟體,何元富也有給客戶支付款項之百分之二到三給伊作為佣金,伊還有介紹……嚴立巍去購買,伊即按何元富告知內容向客戶表示只要付百分之二十五,可拿到全額發票作捐贈節稅,客戶有的匯全額再退,有的只匯百分二十五,差額由何元富去補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而嚴立巍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向何元富買教學軟體,有跟劉麗芳電話聯絡過,可是不熟,劉麗芳曾打電話跟伊介紹凌俐公司之教學軟體,是何元富與伊洽談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卷第六頁、第七頁),堪認劉麗芳上開證言非虛,應堪以採信。而嚴立巍確曾向凌俐公司購買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五年度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填載全額捐贈金額之統一發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係適用百分之二十一之稅率等情,亦為嚴立巍所承認,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其犯罪事實為真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嚴立巍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收受退款之事實,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諭知,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未為緩刑之宣告,仍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黃耀鋐、何元富二人所為幫助逃漏稅款之金額頗鉅,另參以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黃耀鋐、何元富二人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而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案與他案或本案上訴人與其他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本案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黃耀鋐上訴意旨執與本案無關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他案判決,何元富則執本案同屬捐贈行為之仲介人洪義鈞、林淑慧、劉麗芳等人之量刑,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於何元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復以何元富雖未實際在凌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統一發票亦非其本於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但何元富與凌俐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耀鋐彼此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何元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捐贈案件,既非全然為其一人所為,卻認何元富應全部負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論何元富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二罪,並說明何元富係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分別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相距將近一年,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則何元富幫助他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實際稅額若干,凌俐公司以教學軟體捐助之計畫年限若干等事項,俱與何元富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二行為間之犯意如何之判斷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何元富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嚴立巍、黃耀鋐、何元富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嚴立巍,黃耀鋐、何元富等三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七)原判決認黃耀鋐、何元富二人另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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