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葉豐富(下或稱葉某)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應林印順之指示誆騙葉豐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宮與林印順見面,且葉某在○○宮被林印順強押上車時,被告並未阻止林印順或協助葉某脫困,反而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與林印順輕聲交談。倘被告未與林印順同謀,則以被告與葉某謀議私下向債務人阮建榮討債之事已激怒林印順,林印順豈會在案發現場與被告私下磋商?顯見被告係在林印順與葉某之間扮演雙面人角色;其一面假意為葉某求情而要求葉某簽發二張本票交付林印順,另一面又與林印順密謀而從中分取利益,則其所為自應與林印順、張明鴻等人成立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竟認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印順等人共犯本件強盜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顯屬不當。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並未與林印順等人共謀脅迫葉某簽發本票二張交付,係林印順與其同夥張明鴻要求葉某簽發本票,伊僅係擔任見證人,且伊當時尚為葉某向林印順說情,希望林印順不要毆打葉某,雙方好好商量解決債務。惟林印順要求伊當「公親」(指協調者),而將葉某所簽發二張本票其中一張交伊保管,並約定二張本票會合後始可向葉某取款,惟其事後已將該張本票撕毀,並未持向葉某索款云云。然其所辯顯與葉某於林印順侵占等罪案件審理中所陳:「(林印順曾經說是被告要那兩張本票,你本票也是交給被告,事實上是這樣嗎?)我不曉得,但當時本票是林印順叫我開的,我也是交給他的,事後他如何跟被告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不符,尤其關於林印順將葉某簽發二張本票其中一張交予被告保管,並約定二張本票會合後始向葉某取款一節,顯與票據提示之常情有違;且葉某於歷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林印順當時曾與其為上開約定,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原判決竟依憑葉某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所辯為可信,亦有未合。⑵、證人張明鴻於林印順侵占等罪案件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要求葉某簽發二張本票之事,與林印順證述情節相符;惟原判決對於張明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殊有違誤。
⑶、被害人葉豐富於林印順侵占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究竟有無為其向林印順說情一節,或謂被告在車旁為其說好話等語,或謂伊有請被告為其說情,不知道被告有無說云云,或謂伊當時無法說話,乃以眼神及表情示意被告幫忙說情云云,其說詞前後不一,應不足以採信,原判決竟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可議。⑷、林印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與林印順、張明鴻等人均為本件強盜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歧異,同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林印順因不滿葉豐富委託其向債務人阮建榮催討債務後,又私下委託被告前往○○輪胎行向阮建榮收取剩餘債款,故於接獲債務人之胞兄阮振庭之電話後即邀同張明鴻與張榮文、許○維等多人趕往上述輪胎行,欲阻止被告收取債款,並以此為藉口拒絕返還其代葉某討債而尚應交予葉某之債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原約定應交付一萬八千元,惟其中五千元已先委託被告交付葉某,尚餘一萬三千元)外,另又脅迫葉某簽發金額各四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而被告當時迫於林印順人多勢眾,乃放棄代葉某收取債款,並應林印順之要求打電話通知葉某至○○宮與林印順談判,迭據林印順於其被訴強盜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及葉某供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故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觀察,被告係林印順為葉某討債而獲取報酬之阻礙,且其與葉某二人均係違反葉某委託林印順向債務人討債約定之人,立場與林印順對立,而林印順因不滿被告私下前往○○輪胎行向債務人收取債務,故而邀集多人攜帶棍棒等器械趕往該輪胎行阻止,以當時雙方人員對峙情況而言,林印順人多勢眾,顯佔優勢,則其應無聽從被告意見之必要。另對葉某而言,其冒著遭林印順追究違約責任之風險,私下委由被告前往向債務人收取剩餘債款,卻因債務人私下通知林印順到場,致被告無法完成收款任務,反受制於林印順,被告並應林印順之要求打電話邀葉某前往○○宮談判解決,致使葉某在遭受林印順等人之強暴脅迫下不得不簽發本票二張以求脫身,則被告應無收取葉某本票或向葉某請求報酬之立場。況被告亦一再供稱其僅係葉某簽發本票之見證人,而其取得葉某所簽發之本票後已將之撕毀,並未持該本票向葉某索款等語。而葉某亦迭次證稱:被告係其友人,伊於案發當時尚要求被告幫其向林印順說好話,被告並未脅迫伊簽發本票,亦未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其索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當時在林印順與葉某之間扮演雙面人角色,然因林印順與葉某均係被告認識之友人,被告此舉非無可能係為排解林印順與葉某雙方之糾葛而刻意虛情應付,未必真正與林印順等人之間具有強盜葉某財物之犯意聯絡。至林印順雖陳稱伊係聽從被告之建議,始要求葉某簽發本票交付云云,然原判決以其此部分所述非僅與被告及葉某所陳不符,亦有違常情,而認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二行)。此外,原審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印順等人之間具有強盜葉某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證人張明鴻於林印順被訴侵占等罪案件審理中縱然證稱:係被告要求葉某簽發二張本票等語,而與林印順所述相符;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係為排解林印順與葉某雙方之糾葛,而在林印順與葉某之間扮演中間協調人之角色,縱其建議葉某簽發本票交付林印順,非無可能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未必真正與林印順等人具有強盜葉某財物之不法犯意聯絡;且被告事後並未持葉某所簽發之本票向葉某索款,亦難認其當時對該本票即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況原判決亦說明:張明鴻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債務人是輪胎行的人,在車上也有聽到林印順跟葉豐富他私下去找債務人要錢,必須給予賠償,並要葉豐富簽本票,我也有對葉豐富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簽一簽』,我這樣是要挺林印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七行)。可見張明鴻自承係伊與林印順要求葉某簽發本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故張明鴻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對張明鴻前揭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加以說明,其理由固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葉豐富於林印順侵占等罪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為其向林印順說情一節,或謂被告在車旁為其說好話等語,或謂伊有請被告為其說情,不知道被告有無說云云,或謂伊當時無法說話,乃以眼神示意請被告幫忙說情等語,其前後說詞固略有出入,但基本上均係表示其當時有請求被告為其說情,且亦未否定被告當時有為其說情之事實,是其前揭陳述之輕微瑕疵,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原判決予以採信,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縱認定被告與林印順、張明鴻等人均為本件強盜之共同正犯。然原審基於審判獨立之立場,並不受該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仍得本於個案調查證據結果及獨立判斷之原則,依據經驗、論理法則而為不同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上述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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