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韓金秀、王聰明
- 上訴人謝宗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 訴 人 謝宗熙 林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九四一、二九四二、四七四二、四七四三、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宗熙、林美珠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宗熙、林美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謝宗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其他相關沒收從刑之宣告;論林美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其他相關沒收從刑之宣告。關於謝宗熙部分:係依憑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 1、3、4所示犯行,核與證人黃新凱、周文輝、吳水旺、魏順鍠等四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其中附表甲編號 2所示犯行,除依據前揭黃新凱、周文輝、吳水旺等三人明確證述外,另經證人容塘萼結證屬實。又有附表十九所示之商標圖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均已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至7、9至13、附表五編號 1至9、11至22、附表十六(一)、附表十六(二)所示之物品,均屬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品,有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謝宗熙確於查獲之台中縣潭子鄉、太平市(現分別改制為台中市潭子區、太平區)及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等四處假酒工廠,以人頭承租,並僱用容塘萼、周文輝、黃新凱等三人製作仿冒假酒等情,事證灼明。謝宗熙雖否認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號)製造仿冒偽酒,推稱係容塘萼自行租用該處製造偽酒之辯詞,但如何洵無足採,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關於林美珠部分:除依據其多次認罪自白外,並經證人吳水旺、江德旺、江明雪、林坤財、陳興宗等五人證述明確,又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及附表七(一)、(二)、附表八(一) 6、7、9至16、18、20至22、29至38、41、附表九編號 1、5至9、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俱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而科刑之判決書,必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彼此不相適合,且影響於判決者,方屬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就謝宗熙透過吳水旺向江昌隆販入「未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製造仿冒之『麥卡倫』十二年威士忌約十五箱、『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及綠牌十五年威士忌共約三十箱、『威雀』十二年威士忌、『馬諦氏』威士忌」等偽酒,嗣以市價約三分之二價格販賣予吳水旺、魏順鍠、陳台生等經銷商部分,已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由內援引謝宗熙之多次認罪自白,及證人吳水旺、魏順鍠、陳台生分別證述謝宗熙確有販入或販賣前揭仿冒偽酒犯行,並有被仿冒如附表十九所示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即約翰走路洋酒)等酒商之註冊商標、函、化驗報告書、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論斷,如前所述。因認謝宗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謝宗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計四罪,且予以分論併罰。雖於理由內未就上開單純販賣偽酒部分,予以特加說明,稍嫌簡略,然與本件判決本旨與刑之量定不生影響,尚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是謝宗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謝宗熙確有附表甲編號 2之犯行,除詳如前述外,另容塘萼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亦於偵訊時供述:伊第一次偵訊筆錄內容,係依(製造偽酒集團)內部教戰手冊而為陳述,其實謝宗熙才是製造假酒之老闆等語。佐以黃新凱於偵查中亦證稱:謝宗熙在台中被查獲後,搬到伊家附近(即彰化縣伸港鄉○○路○○○○號旁廢雞舍)繼續製造,是周文輝及其謝姓上司叫伊承認為伊所經營,實際上,根本沒有林董這個人等語。核與謝宗熙於同年三月五日偵訊時坦承,其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開始,跟吳水旺購買製造仿冒金門高梁酒及玉山高梁酒之標籤、瓶蓋、空瓶後,即在台中縣潭子鄉容塘萼之工廠,請人製造假酒販賣等語相符,足見謝宗熙確有於前揭潭子鄉工廠,請容塘萼製造假酒犯行無訛。又原判決認定謝宗熙就附表甲所示四次製造金門高梁假酒數量約達一萬箱部分,係以其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周文輝、容塘萼、黃新凱(下稱周文輝等三人)之供述為其論據,其中周文輝於偵訊時更明確證稱:有關製造金門高梁(三十八度及五十八度)假酒數量,在快官製造者,大約每月七、八百箱,在彰化縣伸港鄉製造者,大約每月一百箱,在南投製造者,每月約二百多箱,製造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合計數量約一萬箱等詞,並無不合。謝宗熙上訴意旨或否認附表甲編號 2之犯罪或指仿製金門高梁假酒未達一萬箱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為枝節性之問題,徒憑己意,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原判決以謝宗熙與周文輝等三人共同基於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偽造商標標籤之私文書及虛偽標記,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製造各類偽酒進而為販賣行為,說明共同正犯周文輝等三人均經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而謝宗熙既僱用周文輝等三人,在其以他人名義租用之假酒製造工廠,擅將所製偽酒,裝入由吳水旺透過資源回收所提供之本件商標專用權人所製造之同酒類空瓶,或由不詳人士提供未經本案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製之同酒類空瓶後,復以吳水旺向林美珠或他人購入之未獲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酒類前後標籤、紙箱、外盒、瓶蓋,及由蕭淑雲提供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擅自仿印之同酒類標籤,再將前開所製偽酒予以完封包裝,以低價(約市價三分之二)出售予各酒類經銷商等情。則謝宗熙既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受僱人周文輝等三人,將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擅自製造之酒類標籤貼用於裝填偽酒之前揭空瓶,並以所取得未經授權而仿印外盒、紙箱予以包裝完成後出售,考其行為自係透過販賣偽酒行為,而對周文輝等三人受謝宗熙指示偽造之私文書(酒類標籤、瓶蓋、外盒、紙箱)有所主張,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等判斷,從形式上觀之亦無不合。謝宗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違法云云,難謂已具備合法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美珠「總計製造仿冒各種金門高梁酒九十多箱,並將仿冒製造之各種金門高梁酒販賣予小吃店,再由各該小吃店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轉賣他人」等情,顯係認定林美珠所販賣者,係自己仿冒製造之金門高梁偽酒,而非向謝宗熙或江昌隆進貨後復行售出甚明。則理由內所稱「被告林美珠所為係販賣偽造酒類,其所販賣之酒類,雖係向被告謝宗熙或同案被告江昌隆等人所購買」乙節,係用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林美珠與陳信龍、魏順鍠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情形,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稽之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縱其論述有語意稍欠明瞭之微疵,亦與原判決認定林美珠本件犯行,所持之心證理由無關。林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不符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認林美珠係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偽造商標標籤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間某日止,以自製金門高梁偽酒,裝入金酒公司製同類酒空瓶後,並向吳水旺、林坤財、陳興宗取得未經金酒公司同意,擅自仿製之「金門高梁酒」瓶蓋封瓶後,復透過江明雪、吳水旺、陳連旺、江德旺、葉鴻炳等五人(下稱江明雪等五人)取得仿印金酒公司之各種標籤、紙箱、外盒予以包裝,以每瓶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小吃店。則林美珠既透過知情之小吃店轉賣,將其所製偽酒裝入金酒公司製造之同類空瓶後,以向吳水旺、林坤財、陳興宗等三人取得未經金酒公司同意,擅自仿製之「金門高梁酒」瓶蓋封瓶後,再以仿印之金酒公司酒瓶外盒、紙箱予以包裝出售,自係透過其販賣行為而對前揭偽造私文書(酒類標籤、瓶蓋、外盒、紙箱)有所主張,否則何需勞師動眾,煞費周章加以仿冒偽造,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誤,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林美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載事實與理由說明,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矛盾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雖未認定林美珠與江明雪等五人間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然林美珠製造販賣金門高梁偽酒行為,除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成立一○一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註冊商標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原判決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就林美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林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當,認有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爾,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七)、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其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件檢察官雖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書中,主張林美珠之犯行,尚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諭知後,檢察官當庭表示:「既然經銷商(即小吃店)知情(以廉價購買金門高梁偽酒),即無所謂詐欺問題,同意並更正如審判長依職權所述法條」等語,則第一審檢察官既已更正起訴事實而不包括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予論列,即無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詐欺取財案件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林美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云,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其二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二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上開二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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