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上 訴 人 梁文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文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疏未查明,而不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退回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之承攬工程違約罰款 85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遭傅浩然(另案判刑確定)所侵占,因邱元章有侵占啟阜公司帳冊之情,乃懷疑邱元章侵占系爭款項,而對其提出告訴,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認非可採,經綜合證人傅浩然、黃鍾瑞、衛靖茵、邱元章、黃亦萊、林德仁、張茂鎰、余國銓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論證、指駁綦詳(即經敘明:稽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資料可知:①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登記印章及負責人章〉,自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擔任啟阜公司董事會秘書起,即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於承傅浩然之命充任啟阜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仍置於上訴人位於「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為傅浩然擔任負責人之「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辦公室之保險箱內保管,未曾將之移交啟阜公司相關人員,且一直由傅浩然所掌控,啟阜公司相關人員如需使用啟阜公司大小章,均須申請,並由傅浩然准許方得使用。②傅浩然於台電公司退回系爭款項後,指示時任啟阜公司名義董事長之黃鍾瑞,持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五信合作社〉松山分社開立帳戶,再將帳戶存摺與該大小章置於上訴人辦公室之保險箱保管,衡情上訴人為傅浩然貼身使用之秘書,並先後承傅浩然之命令充當傅浩然實質掌管之華美公司、啟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更長期為傅浩然保管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其與傅浩然關係密切,就傅浩然與啟阜公司間之事務涉入至深,其就傅浩然為啟阜公司私設帳戶領取款項之事,焉能謂為不知;而邱元章未參與上開帳戶之開設,且未持有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實無領取該帳戶內系爭款項之可能,自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於請求邱元章返還啟阜公司帳冊、文件未果後,對邱元章提出背信、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並於檢察官不起訴後,為達使邱元章就範交出帳冊之目的,復持啟阜公司所有上述北市五信松山分社帳戶存摺,虛捏事實,對邱元章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誣指邱元章盜領侵占系爭款項,使邱元章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有誣告之故意,應負誣告罪責各等情〈併見原判決第 7至22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①上訴人於邱元章被訴侵占案件中提出台電公司匯回之系爭款項,主要在駁斥邱元章狡辯啟阜公司自94年起就無任何收入等詞不實在,則能查明該資金去向,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判決卻以推論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予論罪。②證人衛靖茵於偵、審中證稱:系爭款項匯款前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原判決執意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之資金流向,顯悖經驗法則。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上訴人確曾試圖向北市五信合作社松山分社查詢系爭款項之去向,但因公司欠稅欠缺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遭拒絕,檢察官偵查中為查證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尚於 100年7月1日發函北市五信合作社調取該等資料,有該社於 100年7月6日函覆檢送前任負責人黃鍾瑞所提申請書、96年 4月25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判決對各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調查說明。②上訴人被推選為啟阜公司董事長後,已非傅浩然之人頭負責人,且最大債權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人員監督啟阜公司帳務清理等事宜,傅浩然在該情形下,絕無將其私自花用系爭款項之事告知上訴人之理,此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陳述意見狀說明其緣由,而原審絲毫未加查證。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承傅浩然之命擔任啟阜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則上訴人對於邱元章被訴侵占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似無自主決定權,原判決於此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⑷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所載啟阜公司大小章均在邱元章保管中一節,係延伸黃鍾瑞於96年 9月10日偵查中證述:95年以後啟阜公司登記大小章都是邱元章在保管之證詞,並非憑空捏造,原判決斷章取義並曲解其意,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違背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上訴人係以告訴人啟阜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對邱元章被訴涉犯背信等罪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35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載稱:「告訴人啟阜公司承攬台電公司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第1-4號發電機計畫第二期土木工程,台電公司曾於95年4月18日退回違約罰款 853萬元至告訴人啟阜公司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苟非被告邱元章持該便章提領,係何人所為?被告邱元章辯稱刻用告訴人啟阜公司便章目的在收受法院及郵局文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第 5、7 頁),徵之此前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均以告訴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或為告訴人啟阜公司代表人名義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有各該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議狀、補充再議理由狀等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6739號影印卷第35頁,96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影印卷第1至5、9至11、28至34頁等),足認上訴人縱為啟阜公司人頭負責人,仍為對上訴人實行告訴之實際行為人,難謂不具誣告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述對邱元章提出之告訴,業經證明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乃據以論罪,揆諸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㈡、檢察官偵查中向北市五信合作社調取,而經該社以100年7月6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000號函送之該社關於啟阜公司之相關資料,為該公司開戶申請書、黃鍾瑞出具之遺失印鑑更換新印鑑申請書、邱元章遭撤職之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及啟阜公司登記資料等,有該函文及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見第13700號偵查卷第29至53頁),難謂與上訴人 曾否前往該社查證系爭款項資金流向之認定有關,原審未對之為有利上訴人之斟酌說明,自無不合。㈢、黃鍾瑞於96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邱元章有無保管啟阜公司「未登記之大小章」一節,證稱:「95年後他有保管。是我授權給邱元章使用,是我請邱元章去刻印章的。(問:既然規定由梁文晶處理公司大小章,為何你與被告〈邱元章〉自行刻印?)因為95年間,公司人員多離職,只剩下我與邱元章等,而我們要處理公司欠稅等事都要用印章。後來我也有請梁文晶返還公司印章,也提起民事訴訟,現還未解決。」云云(見同上偵續字第351號影印卷第28頁) ,可見黃鍾瑞上開於偵查中所稱邱元章於95年間所保管者乃經其授權刻用之便章而言,前揭上訴意旨⑷所謂啟阜公司再議聲請狀所載啟阜公司大小章均在邱元章保管中,係依黃鍾瑞上述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憑空捏造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要無足取。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