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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楊力進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
蔡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振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鄭志龍坦承犯行之時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護人員因上訴人施用毒品造成身體不適昏迷,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施用毒品器具及疑似殘渣袋之物,乃報警處理,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鄭志龍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及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自首之意,迫於當時緊急救治情形,僅口頭告訴護理人員,且事後警員到場,上訴人亦坦承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自首,適用法則有誤。又上訴人因一時誤觸法網,家中尚有殘障兄長及學齡兒子待照料,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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