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張紫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紫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既遂五罪、未遂一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係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諶子豪之證言以及卷附偽造「林國泰」之委任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