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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洪兆隆黃仁松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林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本件持有所載槍枝之犯罪事實,及坦認與少年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持槍,且由少年郭○○朝被害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接續開槍射擊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應有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車內射擊,可能擊中車內乘坐之人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任由具犯意聯絡之少年郭○○於近距離接連朝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車內射擊子彈,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等情,併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該項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為調查時,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五八頁),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項證據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亦均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五九頁正背面)。是以上開鑑定書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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