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上 訴 人 柯政銓 黃義庭 林坤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其非「海悅養生館」之真正負責人,曾煥賓始為「海悅養生館」之真正負責人。本件被查獲作為猥褻場所之「乃晶商旅」房間,非其所提供。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證人林家鈺、江岱虹、許阿樹、潘志偉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過重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犯罪之依據,惟原審審理時未提示該紀錄表供其辨認,要屬違法。(二)原審審理時,就共同被告乙○○、甲○○之陳述,僅提示相關筆錄並告以要旨,而未適用證人之調查程序,俾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致其不能行使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難謂適法。(三)「海悅養生館」幕後負責人為曾煥賓,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亦屬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其未共同為本件犯行,其為乙○○所僱用,業務範圍為負責監看監視器、開門、帶客及介紹消費模式,並無分享因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營利之抽成或分帳情形。又本件被查獲作為猥褻場所之「乃晶商旅」房間,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江岱虹、潘志偉、林家鈺、許阿樹之陳述等未詳加調查審酌,即認其共同為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過重云云。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甲○○、丙○○於第一審之自白,真實可信,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相關「乃晶商旅」房間係上訴人等所提供,作為容留林家鈺、江岱虹與男客許阿樹、潘志偉猥褻之場所;上訴人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曾煥賓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原判決係依憑丙○○於第一審不利己之自白、證人林家鈺、江岱虹、許阿樹、潘志偉之證述、卷附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丙○○犯行。至原判決引用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乙○○、甲○○之陳述,縱有丙○○上訴意旨所指未合法之情形,然除去該證據仍不影響丙○○犯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