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上 訴 人 陳永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堃自民國九十九年間起,平均每月一至四次,反覆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子陳○○所經營之「○○企業社」運送板模至各建築工地使用,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於板模租借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上午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安定區菅寮某建築工地卸載後,由北往南方向沿台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未命名道路行駛,欲返回安定區「○○企業社」承租倉庫,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吉十九之九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四十公里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適黃琨淯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乃迎面撞上該小貨車左後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受有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但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十頁),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原審法院對於後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從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如何,攸關其罪責,自應詳加調查說明。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