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許又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又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數百公克,然未及賣出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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