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賴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力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3 歲幼女乏人照顧,一旦入監服刑,經濟頓失依靠,懇請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至100 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經核係置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量處較輕之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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