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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嘉和不知蔡騰輝欲搶奪陳怡潔之財物,當時蔡騰輝稱要去找朋友,請其等候,其無接應蔡騰輝搶奪之犯意。上訴人騎其父之機車,不可能與蔡騰輝犯案,係看到蔡騰輝被陳怡潔追趕,跑來要上訴人載渠離開時,才知蔡騰輝搶奪之事。蔡騰輝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係主觀臆測,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再者,並無明確之補強證據足證上訴人有犯罪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上訴人與蔡騰輝、陳怡潔之陳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採取蔡騰輝、陳怡潔有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蔡騰輝、陳怡潔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與蔡騰輝係事前謀議共同搶奪後,先後駕駛機車進入陳怡潔身後之巷弄內,推由蔡騰輝向陳怡潔下手行搶,而由上訴人發動機車伺機接應,旋於蔡騰輝之機車鑰匙遭陳怡潔拔除熄火時,搭載蔡騰輝離去;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蔡騰輝就本件發生過程,其與上訴人互動情形,及上訴人知悉其行搶,並在現場等候及接應其離開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具結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得為判斷之依據。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原判決係綜合共同正犯蔡騰輝之陳述、陳怡潔之證詞、卷附陳怡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怡潔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本件現場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非單憑共同正犯之陳述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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