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上 訴 人 江明勳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明勳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之本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地將伍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寬公司)負責人陳金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為工程保固擔保之系爭本票,於保固期滿後,未返還予伍寬公司,並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一00年四月五日後,持向銀行行使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併依憑卷附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與伍寬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內容,勾稽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伍寬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等證據資料,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就系爭本票僅於工程保固五年期限內,且須伍寬公司有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竟誠公司始得依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持以提示付款受償。而上訴人未在保固期間內主張發生保固事由,於保固期滿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填載本票到期日並持以行使,應屬變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不備或悖離無罪推定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理由,縱伍寬公司其後具狀檢察官表示雙方已無條件和解,並不予民事求償等情,無礙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本案授權書未以原保固期限或事由為限,且雙方已和解,其無變造之犯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