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李伯道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林立華

  • 當事人
    李美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惠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美惠係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觀光課課長,負責辦理該鄉魯凱族文物館展示設施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等事項;其為申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委會)補助系爭工程,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及九十四年九月間,兩度委請邱明璋(高雄市新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妨害投標罪刑確定)無償撰寫系爭工程之營運計畫書、修正計畫書,而獲原委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匯入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至霧台鄉公所帳戶,納入該鄉公所年度預算執行。旋由霧台鄉公所財經課課員張德慧(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於上訴第二審後,因心神喪失,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請鄉長杜傳就系爭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執行,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同意。張德慧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請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案徵選須知之廠商資格限於電腦資訊相關業者,並需尋求至少一家從事原住民文史工作之人民團體做為合作廠商。惟張德慧早在同年月十五日即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並於公告資料載明限土木包工業及丙等以上營造業,並自該日起領標。而被告及張德慧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乃於領標日前二日,適邱明璋來電找被告,被告即告知標單快出來,要邱明璋前往領標;張德慧於邱明璋領標之際,復告知有三家來標比較好看,邱明璋因而購買三份標單,尋求兩家廠商陪標。邱明璋為圖獲取不當利益,尋得柯彩蓮、盧志良(原判決誤為「萬志良」)、王建中(以上三人,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七四一號刑事協商判決,分別判處妨害投標罪刑確定)首肯,由邱明璋提供押標金,彼等則分執屏東縣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宇公司)、屏東市煒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煒岱公司)相關證件投標,但未檢附采宇公司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煒岱公司證件審查表。張德慧明知上開兩家公司僅係陪標,並未提出服務建議書且證件不齊,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時開資格標審查之際,載明參選廠商資格及證明文件審查,有二家不合格,乙家合格,擬准予辦理技術標評選作業;旋於同日九時三十分開價格標,由原委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組長浦忠義、屏東縣政府原民局專員黃肇崇、霧台鄉公所財經課長賴國雄評審通過,再由霧台鄉公所人員與新點子公司議價。新點子公司自原標價二百萬元減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後得標,並施作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依九十五年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屬其他建物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百分之0.25計算,獲利四十六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雖謂: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事宜,係張德慧承辦,非被告主辦云云。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系爭工程最有利標資格評選小組建議名單是由伊與張德慧討論擬定,並簽由霧台鄉長杜傳勾選等語。又參諸卷附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時三十分系爭工程統包最有利標決標評選案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簽到簿,被告當時亦列席會議,並於評選評分結果統計表內簽名擔任審核。足見張德慧承辦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等工作時,被告均有參與,並於評選委員會開會時在場。而本件於審查資格標時,被告已知悉另兩家廠商資格不符,彼等參與投標之支票均係由新點子公司提供,顯係陪標。原判決既認「張德慧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之處,並有陪標圍標之嫌,然其竟未停止開標程序,仍繼續進行開標及評選作業等情…」,則被告當時既參與會議,理應制止而未制止,原判決何以認定被告未參與,甚而僅係容任新點子公司參加投標?並遽推認被告無圖利之故意?原判決對此部分除認定事實有誤、違背論理法則外,推理過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系爭工程確有下列違背常情之處: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網之公開招標公告,其分類記載為「工程類其他」、補充說明為「室內裝潢」、廠商資格則載為「土木包工業及丙等(含)以上營造業」;惟招標文件內之徵選須知,所列投標廠商卻為「電腦資訊相關業者」。足見系爭工程之標案,其公告資料與徵選須知所載廠商資格不同。 ㈡由巴秀芬(霧台鄉公所觀光課課員)之證詞可知,邱明璋在已撰寫修正計畫書提供給被告彙整參考之情形下,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目標、重點、內容、經費規畫等項目,當已知之甚詳,對服務建議書之企劃亦能得心應手,更足以運用所得之資訊,擬定切合系爭工程之各項所需內容,對彼參與評選得標之機會極具助益,而佔有相當競爭優勢,系爭工程之標案顯已形成不公平競爭。 ㈢系爭工程之標案徵選須知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檢附報價單、估價單及服務建議書等文件;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理應核對、細心檢視各項投標文件是否齊備,避免在初步審查即遭淘汰。然采宇公司及煒岱公司竟未檢附相關招標重要文件,益徵有異。 ㈣原判決雖肯認邱明璋實質上已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提供服務,彼所屬之新點子公司,不得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然對於同有參加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且擬定最有利標資格評選小組建議名單之被告、張德慧,何以僅認定張德慧有直接故意,而被告則無直接故意?原判決似僅就張德慧部分論述,並未敘明被告何以欠缺故意?被告是否與張德慧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等項,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邱明璋、新點子公司不法利益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如何認定:①霧台鄉公所於九十三年間,申請原委會補助一百萬元時,所檢送之計畫說明書,係被告與張德慧所撰寫;且該筆經費已於九十四年度執行完畢,與邱明璋無關(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一頁)。②被告於九十四年間,為順利取得原委會之二百萬元補助經費,先與巴秀芬共同撰寫營運改善計畫書,並於原委會函知霧台鄉公所,請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檢具修正營運改善計畫書時,始在黃肇崇之介紹下,請邱明璋提供意見並修正上開計畫。邱明璋非憑恃一己之力,從無到有,而係參考舊版營運改善計畫書及被告、巴秀芬等人之意見後,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重新整理,並撰寫新版營運改善計畫書,再將資料以電子郵件傳給巴秀芬,提供被告作最後定稿彙整成冊後,提送原委會(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③被告在邱明璋表示欲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指二百萬元之補助營運改善工程部分,下同)時,確有告知標案進行之訊息(見原判決第一三頁)。④系爭工程改善計畫經費核撥後,係由張德慧承辦招標、開標等工作。張德慧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時,將公告標的分類記載為「工程類其他」、補充說明為「室內裝潢」、廠商資格則載為「土木包工業及丙等(含)以上營造業」,然招標文件內之徵選須知所列投標廠商卻為「電腦資訊相關業者」。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辦理開標及資格審查時,張德慧亦明知參與投標之采宇公司、煒岱公司及新點子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處,並有陪標圍標之嫌,竟未停止開標程序,仍繼續進行開標及評選作業。且開資格標審查後,隨即進行辦理技術標評選作業;邱明璋在已撰寫修正版之營運改善計畫書提供給被告彙整參考之情形下,對系爭工程施作目標、重點、內容、經費規畫等項目,當已知之甚詳,對服務建議書之企劃亦能得心應手,更足以運用所得之資訊,擬定切合系爭工程之各項所需內容,對於新點子公司得標之機會極具助益,佔有相當競爭優勢,足認本件標案已形成不公平競爭(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六頁)。⑤邱明璋實質上已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提供部分服務,彼所屬之新點子公司,固不得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知邱明璋並非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則被告於新點子公司欲投標時,即非明知新點子公司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參加投標之廠商。被告容任邱明璋所屬之新點子公司參與投標,雖與該細則條文精神不符,然係屬誤認,尚難謂有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圖利邱明璋、新點子公司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三頁)。⑥被告縱知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與徵選須知,關於廠商資格之記載不符乙節,僅能謂被告有重大行政疏失;另系爭工程改善計畫經費核撥後,係由巴秀芬簽請轉由張德慧承辦招標、開標等工作,非被告所主辦,且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中有借標或圍標情事,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投標廠商間有借標或圍標情事。是不足憑此認定被告與張德慧間,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六頁)等旨。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無」(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七九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圖利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E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