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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

上訴人
林天助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天助並無犯罪,僅受張容瑞之僱用,單純為網路之籌劃,資金來源係張容瑞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講解系爭投資說明會,亦未經手收錢及給付利息,張容瑞、許周妙美、吳佳興等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並不實在。又鉅邦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未向不特定對象招攬投資。再者,於計算所吸收資金總額時,應將孫美世、許紋綺、詹秀媚、林貴壽等人於到期時取回之本息、紅利予以扣除。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本件吸收系爭投資款者究係鉅邦公司或上訴人等自然人、所吸收資金總額、許紋綺、詹秀媚、孫美世所繳交投資款之數額,暨有否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吸收系爭投資款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鉅邦公司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其中許紋綺、詹秀媚、孫美世被吸收之投資款,分別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擔任鉅邦公司業務經理,為該公司違法吸收系爭投資款之行為負責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違法吸收資金者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已然犯罪既遂,縱以所吸收資金支付其中到期者之本息、紅利,然於計算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時,不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判決於計算鉅邦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時,未將孫美世、許紋綺、詹秀媚、林貴壽等人於到期時取回之本息、紅利予以扣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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