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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陳世淙吳三龍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

  • 上訴人
    高慶遠張家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上 訴 人 高慶遠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二○一八九、二六三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慶遠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原判決亦未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以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認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如其附表七所示之物,然事實、理由均未說明係供犯罪所用,於法有違。㈢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有修正,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新舊法,逕適用新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八、十附註欄所示證人江俊仁、吳尚倫、陳文和之證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宣讀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並未記載其為行為人及行為分擔,亦未說明其如何參與謀議及所憑證據、理由,且證人即共同正犯蘇王濬(原名蘇王佑)、王瀚陽、林承豪、鍾釆芝、陳琬蓁、謝東毅、邱佩芸(均經判刑確定)、證人即被害人彭啟人、江俊仁、林靜儀、林佩儀、吳尚倫、陳文和、證人吳芯妤之證言,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期貨交易,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是否確有交易期貨?交易方式?以台股指數漲跌作為交易標的如何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說明,遽認其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未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係基於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張家倫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係認罪,原判決竟謂否認犯行,與卷證不符,影響量刑之輕重,自屬違法。㈡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返還犯罪所得,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原判決論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較最低度法定刑猶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高慶遠有罪及張家倫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高慶遠為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蘇王濬、林承豪合資成立贏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僱用高慶遠及鍾采芝等人擔任業務員,由業務員負責推銷一六八專案,並宣稱可提供分析期貨交易資訊及代客操作等,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所示被害人簽約及繳納會費,編號七、八、十所示被害人復繳納期貨保證金,再由林承豪以台股指數漲跌作為交易標的而為期貨交易;蘇王濬成立鴻準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僱用上訴人等擔任業務組主管,由蘇王濬設計股市call訊專案,由上訴人等訓練業務人員,再由業務員向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佯稱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將上市(櫃),股票可獲利及保證更高價買回,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如該附表四所示股款而購買股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向司法機關繳交,上訴人等向被害人賠償,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其附表七所示之物係張家倫等所有,供共犯其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上訴人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後皆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㈡陳文和於第一審之證述,已經原審向高慶遠及其辯護人宣讀及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反面),上訴意旨指摘未為該項調查,尚屬無據。㈢高慶遠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卷二第四四頁、第一○一頁反面),而原審亦就其被訴事實為訊問,至原審就江俊仁、吳尚倫、陳文和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未宣讀或告以要旨,程序固有瑕疵,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及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高慶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顧問、經理業務及以虛偽詐欺方式出售未上市股票,致被害人繳納會費、期貨保證金、股款之金額,而為犯罪所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犯罪所得,亦屬無稽。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行為人欄,雖未記載高慶遠,然原判決已說明高慶遠與蘇王濬等人就如其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所示之違反證券投資及顧問法及經營期貨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為共同正犯。至蘇王濬、王瀚陽、林承豪、鍾釆芝、陳琬蓁、謝東毅、邱佩芸、彭啟人、江俊仁、林靜儀、林佩儀、吳尚倫、陳文和、吳芯妤之證詞,雖未述及高慶遠直接參與上開犯行,亦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非可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張家倫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判決記載其辯稱未參與期貨交易及銷售未上市股票等語,雖與卷內資料不符,然既已審酌張家倫於偵查中坦承,利於檢察官查證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上開誤載並未影響張家倫之量刑,亦非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㈦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又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張家倫指摘原判決有量處低於法定刑之違法,既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尚非適法,亦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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