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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李英勇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

上訴人
吳一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一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一東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復敍明上訴人所犯十二次販賣犯行乃各自獨立,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與接續犯概念有別,應予數罪併罰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