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 上訴人
- 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
- 炎凌有限公司
- 代表人兼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僅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簽立買賣合約,購買太陽能研磨液一次,並無原判決所認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處理「廢油混合物」衍生性產物之行為;且於偵審中並無坦承陸續購入之事實,依乙○○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呂○育於第一審之證言,顯見乙○○或炎凌有限公司(下稱炎凌公司)並無自承有前揭所述陸續購入或銷售「碳化矽」之情形,查獲處是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說有間公司)向全富交通公司承租之倉庫,非乙○○租用。乙○○在原審僅稱之前代理勁錸公司出口其他商品至國外,亦未辯稱該衍生性產物係碳化矽產品,太陽能研磨液與碳化矽泥為不同之物品,乙○○不知被查獲之物品不可出賣,呂○育告知乙○○該太陽能研磨液為合法產品,勁錸公司為甲級處理廠,乙○○為貿易商,足證並無原判決所認乙○○明知為廢棄物而違法購入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炎凌公司、乙○○之前與勁錸公司有業務往來,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不得任意清除、處理。然呂○育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告知乙○○該公司所出售之太陽能研磨液為合法商品,乙○○為貿易商,非廢棄物之專業者,勁錸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商,依通常經驗,一般人會相信呂○育之說詞,認為所購買者乃合法商品。勁錸公司出售之本件產品,是否為應經准許而未經允許之廢棄物,業經第一審傳訊環保局相關單位人員釐清,原審無視該經調查之諸多證據事實,自違經驗法則。而鑑定證人王○中於第一審雖證稱:就查獲物品為液態或固體、查獲物品成分、性質為何,均與環保局認定查獲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完全無關等語;但依其承辦之函文所載:勁錸公司出售物品係屬廢油混合物經油水分離後之殘渣,非屬蒸鎦製程所生之產品,故認該查獲物為事業廢棄物等情以觀,顯見該函文乃以查獲之物品非屬液狀,而認係廢棄物。則王○中前揭所為與液體、固體無關之證言,即有矛盾。況依其所述,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之唯一依據,為有無經審核通過,然炎凌公司因呂○育表示太陽能研磨液原料為新商品,可作二甘醇之用,為合法原料,會幫忙介紹買主,遂與勁錸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豈能得知該商品尚應經許可審核通過?謝○環在第一審證稱依味道、液體、固體(液體含固體)作為認定廢棄物之依據,非唯與王○中前開所述不同,亦不合常理,可見是否為廢棄物,連專業環保人員亦有歧異,原判決謂「為有一般智識之國民所知悉」,顯不符經驗法則。又查獲當天,乙○○係經呂○育電話通知,才到現場,根本不知被查獲物究屬何人所有,怎可能如陳○斌於第一審所言:當時有確認每桶內容物皆相同?乙○○係因呂○育當場告知為合法原料,說承認沒關係,才向查獲人員表示為合法原料,陳○斌亦證稱:「乙○○的說法有這樣表示」,顯見此為事實。至勁錸公司之前委託乙○○出口至國外之物品,為該公司處理過後之溶劑類商品,可見乙○○之前所銷售該公司之其他產品出口,亦屬合法商品。本件之太陽能研磨液,乙○○並不清楚是否合法,原判決僅以乙○○與勁錸公司有業務往來,即謂應知該產品為廢棄物,但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立法規範,第一審尚須經長時間調查,豈能期待一般人皆能瞭解,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炎凌公司從未接到勁錸公司交貨之通知,若炎凌公司有收貨,應有收貨單或簽收單,偵查卷所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之四張交貨單據,其上客戶簽收欄之「余」並非乙○○之簽名,亦未收到勁錸公司之貨品,炎凌公司就此筆商品從未支付過價金給勁錸公司,更未承租或授權他人租用倉庫或支付任何倉庫租金。依陳○斌之證述,足見倉庫所放物品為勁錸公司所有,非炎凌公司所有。而呂○育交付勁錸公司開給炎凌公司之發票,記載數量為五十萬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八元,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前開四張交貨單合計之數量雖為五十萬公斤,但單價為二元,總價為一百零五萬元,顯見該四張交貨單不實在,並無交貨之事實。呂○育所稱「無法記得何時交貨」,顯與事實不符。又被查獲之太陽能研磨液,為二甘醇原料,係勁錸公司向各事業單位收取太陽能研磨液後,未交貨給炎凌公司,即由勁錸公司直接將貨送至查獲地點,不可能由炎凌公司運至查獲地點。關於折讓單乃呂○育要求乙○○開具,若無勁錸公司要求,乙○○事前不知已交貨,豈會開出折讓單,呂○育故意混淆未交貨付款之事實,而與折讓單混為一談,復無中生有提出「桶費」卸責,顯屬不實;況銷貨折讓單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被環保局查獲認定為廢棄物並查扣後,在同年八月五日所開,既已被查扣,為何還要開折讓單?此疑點與有無實際交貨有關連性,乙○○否認有四張交貨單據,亦未簽名其上,原審對此不予調查,並置之不論,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乙○○係炎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現代表人,確有向勁錸公司購入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共二千桶,並存放在倉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乙○○以炎凌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勁錸公司簽訂「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購買勁錸公司回收廢油處理之太陽能研磨液,該合約第二條約定:「甲(即勁錸公司)、乙(即炎凌公司)雙方承諾自九十八年八月起供應回收太陽能研磨液原料。供應數量乙方分批通知甲方數量,並分批提貨。」第五條「乙方以直接購入甲方回收太陽能研磨液原料,經甲方發出銷售確認書後,乙方以月結方式付款給甲方。(月結後十五天)」(見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六頁);而乙○○在偵查中經訊以:「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環保局是否到觀音鄉○○路龍段○○○之○查獲你們公司所有太陽能研磨液?」時,供稱:「是。都是我們公司,場地是勁錸公司找的,租金不是我們付的。倉庫是勁錸公司找的,我們沒跟金順往來,都是跟勁錸公司買賣,太陽能研磨液是勁錸公司介紹,向勁錸公司買,本來買的太陽能研磨液是要賣金順,但被環保局查獲後,就退給勁錸公司」,復於經提示查獲現場照片時,乙○○亦坦承確是其公司所有之太陽能研磨液屬實(見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則原審以前揭合約既載明勁錸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起」供應炎凌公司太陽能研磨液原料,並「分批提貨」,貨款由炎凌公司以「月結方式」付給勁錸公司,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在上址查獲之太陽能研磨液共二千桶,乙○○並在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事業單位」欄簽名,暨勁錸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炎凌公司、貨品名稱為研磨液之統一發票等各情,據認乙○○係以炎凌公司名義「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上開廢棄物」,即無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呂○育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乙○○在偵查中就其與勁錸公司業務往來之供述,卷附勁錸公司廢棄物許可證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前揭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憑以認定上揭太陽能研磨液係勁錸公司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之理由;復就乙○○所辯:呂○育告以該太陽能研磨液為合法原料,伊無購買廢棄物之認識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乙○○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不知是廢棄物,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綜觀原審全卷,乙○○除陳稱交貨單上「客戶簽收:乙」非其簽名外,並無主張卷附四張交貨單據係屬偽造(不實),並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一六○頁反面至一六一頁),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就該交貨單等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乙○○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傳說有間公司及炎凌公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科以該條款之罰金,該條款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竟分別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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