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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 被告
    翁瑞昌胡烱權鄭祖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被 告 ) 翁瑞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胡烱權 陳鑑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鄭祖明 劉彥廷 郭有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被告)翁瑞昌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翁瑞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曾為第一次審判庭,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另行審判程序,兩期日相隔逾十五日,而未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之審判庭更新審判程序,要有未合。(二)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苗栗縣頭份鎮觀音段「天下一家」建案部分,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申請,蘇玉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勘,同年三月六日函建來成公司,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在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通過,原判決引用該修正通過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不利其之認定,有適用未生效法律入其於罪之違法。又附表一編號 3所載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前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已改制為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擬函稿准予該申請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原判決認其係違反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四十八點,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亦有未合。(三)附表一編號 1所示頭份鎮觀音段「天下一家」建案基地、編號 2所示頭份鎮觀音段七九一地號土地、編號 3所示三義鄉八股段「三義藝術村」建案基地,均已合法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該等基地如非自然地形平坦,即屬已依法申請為非農業使用而開挖整地者,因此蘇玉招履勘現場後,以上開土地係舊有平坦地擬簽呈,其依行政程序予以核章,並無圖利建來成公司情事。又系爭土地履勘時,其未到場,蘇玉招、郭有仁、林家慶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再者,本件並無明確之補強證據足證其有犯罪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蘇玉招、王家祥、林家慶、劉猷士、賴典佑等陳述,暨相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釋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採取張志煌、段錦浩有利其之陳述,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翁瑞昌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三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翁瑞昌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段錦浩、劉猷士、賴典佑、張志煌之證述,不足為有利翁瑞昌之認定;翁瑞昌有圖利建來成公司之動機;翁瑞昌就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建來成公司之申請案,違規指派蘇玉招跨區承辦,復於蘇玉招會勘時至現場指導,並明知各該申請案於施工中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之情形,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核章准予各該申請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圖利建來成公司;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原審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期日,雖距前次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已逾十五日,而審判筆錄內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其所踐行之程序,已全部重新開始進行,即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不能因其未諭知更新審理之故,指為違法(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五至二○二頁)。(二)原判決敘明,翁瑞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建來成公司申請案,准予各該申請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已違反行為時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水土保持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農委會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就水土保持之相關函釋等規定;並以水土保持相關法令之修正過程,闡述翁瑞昌之上開准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均違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見原判決第十五至二六頁)。經核並無翁瑞昌上訴意旨所指以未生效之法律而入其於罪情事。(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原判決係綜合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黃松光、詹義龍、黃生香之證述、卷附相關苗栗縣政府函稿、建來成公司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系爭建案空照圖等證據資料,而認定翁瑞昌犯行,非單憑共同正犯蘇玉招、郭有仁之陳述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二、本件被告鄭祖明、胡烱權、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因分別涉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10、12、13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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