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 上訴人
- 張天予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天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語嫣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之供述及購毒者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僅以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韓語嫣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語嫣云云,進而評價為販賣行為既遂,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韓語嫣於偵查與第一審審判中關於本件毒品及價金有無交付及如何交付之證述,前後矛盾,原審未詳加調查,逕採其證言為判決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審理、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伊先以行動電話與韓語嫣聯絡,在韓語嫣住處,先交付價格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韓語嫣,並收取價款8千元後,嗣再交付價格6千元之甲基安他命2 公克予韓語嫣等情不諱),證人韓語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指證向上訴人購毒之經過),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上訴人與韓語嫣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及永豐商業銀行102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內有韓語嫣於101年10月6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紀錄)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證人韓語嫣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上訴人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述:伊在韓語嫣住處,確有交付價格共計8 千元、重量總計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語嫣等情,參酌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以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前揭情形質之韓語嫣,證人韓語嫣證陳:101年10月6日在伊家門口,伊有拿到毒品等語甚明,再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韓語嫣間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韓語嫣其已在韓語嫣住處附近,韓語嫣雖向上訴人表示其身上金錢不足,惟上訴人回稱沒有關係,韓語嫣遂表示將為上訴人開門,上訴人事後以簡訊將匯款帳號資料告知韓語嫣,韓語嫣則再三與上訴人確認應交付之金額,並承諾將匯款,此與上訴人所供其在韓語嫣住處先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韓語嫣未當場給付價款,另應允以匯款方式給付價款一節相符,益徵上訴人於101年10月6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語嫣至明等情。俱本於推理作用,審認說明、論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僅以上訴人所述及證人韓語嫣之證詞為論據之情形。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斷明確,有如前述,關於證人韓語嫣之證言,前後不一致部分,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韓語嫣作證一節,敘明:韓語嫣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交互詰問,且韓語嫣就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情形證述綦詳,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由。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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