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洪兆隆、黃仁松、段景榕
- 當事人詹庚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庚辛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王子文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庚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含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詹庚辛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有罪判決於第三百十條設有規定,但仍應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論述,並應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證據,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雖於理由內依憑卷附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開立請款統一發票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期間辦理存出保證作業等一覽表及相關轉帳傳票暨憑證等為據,說明開立公司於上揭時間尚可向廠商請款之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而辦理各項工程存出保證金之金額亦高達一億六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足徵開立公司當時仍有正常營運之客觀事實,並未受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境未歸之影響,且縱使開立公司事後就各工程款之催收效果未如預期,亦僅屬該公司所面臨交易對象未能履約之信用風險問題,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不能認定與被告出境未歸有必然關連(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十七行以下至次頁第十六行),並據以指駁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於上述時間出境之事實,已得確實預見開立公司實際上處於無法繼續營運之狀態,乃以該時點為影響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明確消息發生點之認定為不當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次頁第四行),資為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售同開公司股票之行為,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行之部分論據。然查:⑴依原判決記載之卷證,上開各一覽表係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之後,經其辯護人閱覽扣案相關證物(編號G290、編號G023)後,自行整理繪製而陳報(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二二行以下至次頁第六行,原審卷㈠第一0八、一一0、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背面),其陳報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似無原審就該等一覽表與所示扣案證物間具如何關聯性為相關之勘驗或為其他調查之結果可資憑認,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被告自行繪製之一覽表可逕採為認定開立公司於所載時間仍有正常營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逕以被告陳報之一覽表即認定開立公司於被告出國期間,確實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再者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似無該等資料或所憑之相關證物經審判長提示調查,令檢察官為辨認,並予雙方辯論機會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謂適法。⑵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曾遭包商協同暴力集團要脅解決開立公司之債務,為躲避其事,始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境未歸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二至六行,第一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被告並供證「(為何你〈詹庚辛〉出國前及出國後〈開立公司〉應收帳款回收率差距這麼大?)工程公司是一個標準的服務業,客戶或主辦人對工程公司的信任是滿重要的一環,我出了這個事情之後,我不在國內,所以其他人在收應收帳款的效果是不如預期的。」(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如果均無訛,被告於出國前即因開立公司之債務問題,遭包商暴力討債,似已可預期因其出國躲避暴力討債因素,可致開立公司有無法如期收取應收帳款之情事,能否謂無證據證明開立公司於事後就各工程款之催收效果未如預期,僅屬開立公司面臨之交易對象未能履約之信用風險所致,而與被告出境未歸無必然關聯性?實情為何?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僅將被告陳報之一覽表單獨予以評價說明,遽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㈡、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且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同開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訊息觀測站(下稱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訊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九十五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二億七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於九十五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四億四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六.八元」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四頁)。上情如果屬實,同開公司係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作為認列減損損失之標準。倘此標準亦屬可採,其所應評估者似應就「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就期間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程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主張上開揭示足以影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一節,固於理由內說明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發生一億二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金額之跳票事件,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退票註銷程序,參酌證人唐啟賢、楊美慧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評估說明等證據資料,開立公司如能繼續營運並收回應收帳款以啟動償債計畫,或尋獲新投資者,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減損及資金貸與損失,並非於一定期間內必定全然發生,前開跳票情事即非所謂足以影響於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明確消息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二一頁第十四行)。然查,依卷證資料:⑴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遭大眾商業銀行拒絕往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0頁),同年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銀行除大眾商業銀行外,尚增加土地銀行(同上卷第一九四頁),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拒絕往來銀行除大眾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外,並增列中國信託銀行(同上卷第一九五頁);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公司跳票筆數達二百七十九次,合計退票金額八億九千零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二八至三九頁),且被多家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見第一一二0號偵查他字卷第四五頁以下);⑵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公開訊息觀測站公告:「①某工程九月份核准計價款一千九百萬,材料款七千萬,因收到安泰及慶豐銀行的強制執行命令,至今尚未給付,公司已與有關單位協調中,希望近日內可落實,業主即可付款。②另有工程款項自九月七日起被銀行扣押六千二百萬尚未解凍……。」(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二頁);同開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經與會計師討論因轉投資之開立工程(股)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協議尚未有具體結果,及資金貸予開立公司之應收款項未如原預期時間收回……。」(同上卷㈠第五五頁)。上情倘均屬實,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生退票事件之後,尚陸續發生多次鉅額之退票紀錄,並遭多家銀行拒絕往來,在拒絕往來銀行及跳票金額逐漸增加之情形下,開立公司是否仍可自銀行團貸得可自主運用之資金而得以繼續正常營運?開立公司存有之現金流量是否足堪維持正常營運之所需?同開公司是否仍有向開立公司收回貸與資金之可能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就上開相關事件發生之經過與結果,併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綜合而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對以上諸多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遽以開立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跳票資金缺口業經補足,本件所謂足以影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跳票之財務危機,亦非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時日(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八至二一行),僅就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所指消息明確時點之不當為指駁,而為被告該部分有利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本件被告除前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外,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成立犯罪,業務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毋須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允當,原判決未予糾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前揭發回部分具一罪關係之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檢察官雖僅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因該二罪間既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業務侵占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而均生移審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同應一併發回更審。末以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提出被告所涉犯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罪事實,主張可資為認定被告有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證據資料,究否可採,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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