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蔡國卿、劉介民、吳信銘
- 當事人劉凱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 訴 人 劉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六二六、一一三三七、一一三九○、一一三九一、一一五八四、一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凱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陳秉燕(已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向不知情之鍾明達等人商借名義,鍾明達又向不知情之鍾明宏洽借名義,藉以登記為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且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上訴人則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金主借取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匯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㈠所示而由華象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內,偽作華象公司之資本,再持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魁辦理查核簽證程序,迨該會計師出具內容為設立時實收資本一千萬元確已收足,且該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另案通緝中)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藉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由其擔任董事長,旋於同年月十八日獲准設立登記,上訴人及陳秉燕、李逸士等人則於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在同年月十七日將上開一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返還予前揭金主等情,並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罪。但依卷附華象公司第一次申請增資登記資料及第一審判決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如何能在此之前即參與前開犯行,且華象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均係透過銀行帳戶,不可能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金主借款,況前開股款中之九百萬元,嗣係匯至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之大進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對上訴人究係如何使華象公司之何種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理由內復未予說明,亦難認為適法。㈢、原判決雖又認定上訴人與李逸士、陳秉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華象公司業務需要為由,透過渠等所掌控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四千萬元,並擬一次全額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暨由其等及設立登記時之人頭股東認購部分外,不足之增資股款則洽請親友出借名義,及向金主借款充作股金,再由上訴人、李逸士、陳秉尤(未據起訴)分別向不知情之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陳義光、劉質勝等人商借名義,擔任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上訴人復利用為不知情之張志超投資而取得裕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威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鎔毅公司)資料之機會,任意以該二公司為人頭股東,並由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主借取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偽充華象公司之增資股款,該借款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華象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李逸士乃據此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併同前開銀行帳戶存摺,轉由陳秉燕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辦理,該會計師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出具內容為增資股款已現金收足,且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交由李逸士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藉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獲准,李逸士等人則於上開增資股款經會計師查核完成後,旋於同年十月一日將所借前揭資金悉數提領,轉入李逸士或金主指定之帳戶等情。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擔任華象公司董事,自無從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前開事實既認此次增資額四千萬元中,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但附表二之㈠及之㈢卻記載此次增資係由李逸士等九名股東,將四千萬元資金匯入前開華象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前後已相矛盾。另此部分增資,上訴人以自己及父親劉質勝名義共匯入三百九十萬元,其餘各股東之投資款亦各有來源,有卷附匯款單據可憑,並非向金主借款充作股金之虛偽增資,又張志超曾提出裕威公司、鎔毅公司之大、小章及用印,其應非不知情,上訴人復不認識會計師張四維,況李逸士係華象公司董事長,其自前開華象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無須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所提款項亦無流入上訴人私人帳戶之情形,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㈣、原判決雖另認定華象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業務需要為由,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額一億元,議定後,除鄭武禎等真正投資人認購增資股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及由上訴人指示許金盛匯入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外,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向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邢梅五(業經判刑確定)代為借調八千萬元,約定每次籌款可獲三至五萬元之代價,並交付相關存摺以供匯款之用,邢梅五遂轉向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郭崇欽(業經判刑確定)商借款項,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每千萬元借款每日一萬元之利息,郭崇欽即依邢梅五之指示,將八千萬元匯入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李逸士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之帳戶(其中二千六百萬元係郭崇欽另向不知情之林素蓮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則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郭姵妏帳戶匯入),再轉匯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華象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之帳戶後,將該銀行存摺影本交由邢梅五轉交予上訴人,李逸士則據此製作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經陳秉燕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辦理,該會計師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出具內容為此次增資所繳現金股款一億元已收足,且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即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獲經濟部核准並發給資本總額變更為一億五千萬元之公司執照,而李逸士等人於前開會計師查核完成之翌日,即將上開所借之八千萬元匯出,匯出詳情如附表三之㈢所示等情。但依附表三之㈢記載,前開八千萬元係先匯入李逸士設於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之帳戶,再轉匯至郭崇欽、林素蓮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既未持有前開華象公司及李逸士之存摺、印章,亦未參與該部分行為,又與邢梅五、陳易庸不認識,陳秉燕復未將不實財務報表交予上訴人,且邢梅五未經上訴人詰問,所述應不得充作證據,原審猶採為判決基礎,並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洵屬違法。㈤、原判決雖復認定華象公司第三次增資,除由不知情之投資人及華象公司之員工認購,而分別計有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五千二百六十九萬元資金係屬真實股款外,不足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則推由上訴人負責對外籌借,以虛偽充作增資股款等情。然依附表四之㈡所示,包括上訴人等各繳款人,或係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將股款存入華象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之帳戶,應係真投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㈥、原判決雖再認定上訴人與李逸士、陳秉燕、陳秉尤均明知其等於華象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並無實際出資,而供驗資用之資金,於華象公司取得存入股款之證明文件後,即已返還予金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前開詐術,偽以華象公司之資金充足無虞,營造投資人踴躍認購該公司股票之假象,致使真正投資者陷於錯誤,上訴人並出資設立大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進公司)、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強公司),以作為販賣股票之據點,待取得華象公司股票後,即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透過許金盛、林佳臻(原名林淑貞,以上二人均另案經判刑確定)、辜富和(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徐大智(原名徐國權,業經判刑確定)等人,以大進公司、欣進公司、寶強公司之名義販賣或居間販賣,或透過不知情之林淵光或其他不知名者出售如附表六所示之華象公司股票,因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等情。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擔任華象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且大進公司、欣進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上訴人之表弟許金盛,上訴人僅係大進公司之股東,與欣進公司則無關係,大進公司復早於華象公司設立,上訴人於大進公司成立當時與李逸士尚不認識,亦與華象公司無涉,上訴人又祇將股票賣予許金盛、林淵光、谷瑞照、杜文龍等四人,至於該四人如何轉賣予他人,上訴人既不知情,復與上訴人無關,另依高科技第三類股上市上櫃辦法規定,倘欲上市,須有二千名股東,而華象公司當時之股本有五億元,計有五萬股,上訴人出售該公司股票,目的係為能上市,且至其尚持有四千五百張股票、股東人數共達二千人時,該公司即通知停止販賣,況當時四千五百張股票市值約一億元,嗣華象公司倒閉,上訴人受害程度並較僅持有一張股票之投資人為重,上訴人復有正當職業及三千餘萬元之財產恃以維生,非以販賣前開股票為業,又係販賣所持有之股票,應非詐欺,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常業詐欺罪,並有未當(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另牽連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陳秉燕、張錦芬、尹照春、楊繡英、余勝焜、李建中、鍾明達、鍾明宏、楊建傑、楊仲萍、劉質勝、張志超、呂美珍、江洛毅、林尚永、邢梅五、郭崇欽、林素蓮、洪伯資、鄭錦堂、龍思靖之證詞,暨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華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華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象公司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華象公司公司執照、華象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 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資料、黃鑫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張四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陳易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游瑞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鄭錦堂及龍思靖之委託書、華象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儲蓄部存摺影本、華象公司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存摺影本、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存摺影本、林素蓮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摺影本、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帳、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函及附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函及附件、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函及附件、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函及附件、遠東銀行台北分行函及附件、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函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函及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函及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函及附件、寶華商業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及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嗣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等證據,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載(即如前開上訴意旨㈠、㈢至㈤所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陳秉燕、許金盛、林佳臻、徐大智、林淵光、劉為助、林興琪、古麗玉、黃素梅、姜倫生、杜文龍、谷瑞照、石長生、賴怡君、彭春松、周陳樹蘭、吳玲鈺(已改名為吳玲蓁)、林紋夙、余勝焜之證述,暨卷附確認憑證、匯款申請書、名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象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購買證明、股票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函、股票轉讓通報表、匯款明細及匯款單、華象公司財務報表、欣進公司薪資表、業績表、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寶強公司薪資表、收支表、大進公司總分類帳、契約書、抽佣協議書等資料,如何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參所載(即如前開上訴意旨㈥所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上訴人嗣於原審諉稱李逸士因欲設立華象公司而向其借款一千萬元,嗣未能還款,始讓其入股,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部分,該增資股款非其所借,亦非其找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其不認識該會計師,此次增資李逸士係將前欠之借款抵作股款,登記為股權,華象公司第二次增資部分,其並不認識邢梅五、陳易庸,亦非其去找邢梅五及陳易庸,該公司第三次增資部分,其未向邢梅五借款,其僅介紹游瑞琳予華象公司,此次增資其有繳納股款,該次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資料亦非其交予游瑞琳,另因華象公司具備上市之環境,且公司要公開上市,有股東需達二千人以上之規定,其始代銷華象公司股票,並未詐欺,寶強公司亦與其無關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所引用包括證人邢梅五證言在內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㈤、㈥,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在華象公司第一、二、三次增資時所涉之犯行,已記載「……李逸士乃據此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併同前開銀行帳戶存摺,轉由陳秉燕交予劉凱齊,劉凱齊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辦理查核簽證程序……」、「……李逸士則據此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經陳秉燕交予劉凱齊,由劉凱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辦理查核簽證程序……」、「……經取得存摺等資料後,即由陳秉燕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由劉凱齊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游瑞琳……行使,據以辦理查核簽證程序……」(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第六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七頁第七行),理由內並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行);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李逸士、陳秉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華象公司業務需要為由,透過渠等所掌控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額四千萬元,並擬一次全額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暨由其等及設立登記時之人頭股東認購部分外,不足之增資股款,則洽請親友出借名義,及向金主借款充作股金等情,但已併認上訴人、李逸士、陳秉燕及華象公司設立時登記之人頭股東、員工均未實際出資(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理由內就此部分,並引用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陳秉燕、楊建傑、楊仲萍、劉質勝、張志超、呂美珍之證詞,說明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四千萬元,該資金悉由李逸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補足,俾作為資金證明以供會計師簽證,但在取得資金證明後,均已返還金主,且因增資必須用股東名義認股,李逸士、上訴人乃提供公司股東名冊予金主,由金主逕依股東名冊所載李逸士、上訴人、劉質勝、陳義光、楊建傑、楊建偉、陳秉燕、裕威公司、鎔毅公司等股東名義,匯款至華象公司之帳戶,實則上開股東,均未出資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七行、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三頁第十四行、第十四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五頁第十四行);另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李逸士等人共同基於公司股東並未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概括犯意聯絡,在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時,覓得不知情之親友擔任名義上股東,上訴人並負責對外調借款項以充作名義上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且於取得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後,即將款項返還借款人,而於華象公司籌備設立及第一次增資時,分別向不詳姓名之金主借款一千萬元、四千餘萬元,匯入該公司籌備處或該公司所設之帳戶,偽作投資華象公司之股款或增資股款,旋於取得各表明已收足股款、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後,即將各該借得之款項悉數提領返還予金主,則雖上訴人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擔任華象公司董事,但其既與該公司負責人李逸士等人自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原判決就此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㈡所指,上訴意旨㈢謂原判決既認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之四千萬元中,保留十分之一予員工認購,但附表二之㈠及之㈢卻記載該次增資係由華象公司之李逸士等九名股東,將四千萬元資金匯入華象公司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前後矛盾,且依卷附匯款單據,此部分增資確全由各股東出資,非向金主借款充作股金云云,上訴意旨㈠、㈢、㈥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擔任華象公司之董事,自無法參與在此之前之犯行云云,顯均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常業詐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法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牽連關係之常業詐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法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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