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王維建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維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維建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罪刑,及論處其連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為使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成為股票上市公司,乃美化財務報告而從事不實循環交易,該事實欄參之二所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詳見該事實欄壹所載)與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該事實欄參之三所示為美化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不實股票交易,該事實欄參之五所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虛偽交易等犯行;並以其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上開犯行非發生於其任職期間,且買賣交易亦非其職務內容等語置辯。而依原判決所認定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其事實欄參之二、三、五部分固皆於八十八年間,然其事實欄貳所示為美化財務報告使延穎公司之股票上市而從事不實循環交易部分,則在八十五年間,其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固援引上訴人及陳榮典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供上訴人為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綜理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等語,及延穎公司為維持此部分虛偽交易帳目平衡之相關資金進出,係經由上訴人申請設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上訴人在大穎集團之職位,當無不問源由,亦未要求陳榮典出具任何指示之證明,即任由延穎公司使用其帳戶之理等情為據,認定上訴人確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供述,就上訴人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任財務長之時間,上訴人陳稱係自八十六年起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一行),陳榮典則稱該集團係自八十八年初起,以集團關係企業資金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股價,其授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一至五行),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因擔任大穎集團總裁兼財務長,而參與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八十五年間虛偽交易犯行之事實,在時間上似相扞格,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再者,上訴人執證人或共同被告陳坤明、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陳榮典、陳義防等人所為對其有利之供述,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貳、參之三及五所示犯行,原判決對各該供證僅略以「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王維建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或共同被告偶而為一之供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即逕予捨棄不採,然對各該供證內容究與何一書面證據如何違背,及其所以認定僅屬片面迴護或偶一為之而難窺事實全貌之詞之得心證理由,俱未為必要之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瑕疵。(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參之三,認定上訴人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與該集團總裁即已歿之陳榮典為美化該集團所屬大穎公司財務報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實際評估該公司股價,即依陳榮典指示,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四元價格,虛偽出售予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桂科技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藉此得於帳上虛列處分利益四千九百十二萬零五十六元及一千五百四十萬零六百零四元,各買受股票之公司雖均開立票據予大穎公司,但票據屆期,僅大桂科技公司兌付票款,其餘票據均未兌現,陳榮典並指示上訴人不予提示,亦不要求各買受公司給付票款或追回所售股票等情,並據而對上訴人論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然原判決上開認定苟屬非虛,大桂科技公司既已如數給付股款,並因而使大穎公司獲有處分利益,則關於大穎公司與大桂科技公司間之股票交易有何為美化財務報告而「虛偽交易」可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似已不無矛盾。又原判決併以關係企業間股票交易,倘價格合理,固無不法,但本件大穎公司出售股票之價格每股十四元,是否經合法評估,「似欠相關證明」,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交易部分,係事後於同月三十日始經董事會追認,足徵交易當時董事會尚不知情,故各該股票交易是否正常營業產生,亦非無疑,資為其認定此部分股票交易係屬虛偽之論據。然為公司出售持有股票,本即企求賺取合理利潤,其交易價格超出原有進價之成本者,苟合於市場行情並未不合理之偏高,乃屬正常理財行為之結果,若無其他異常,尚難指係純為美化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之虛偽交易。從而本件上訴人出售大穎公司持股之價格每股十四元是否不合理偏高,而得認有虛偽之嫌,屬偽造記載財務報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竟執該每股十四元之股價是否經合法評估「似欠相關證明」,資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罪責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不無違背。另公司出售股票,未事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其處理程序縱有瑕疵,然與該交易是否虛偽,似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就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部分之股票交易,未事先經大穎公司董事會決議,係於事後始經追認,何以得因此即認定係虛偽,未為必要之說明,遽執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違法,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