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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張春福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

上訴人
羅芳子
上訴人
林德福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芳子、林德福(下稱羅芳子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楊麗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羅芳子等人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羅芳子、林德福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羅芳子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二、羅芳子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失:⑴羅芳子等人已與沈慧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加調查,理由仍謂「均尚未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卷證所載不符。⑵胡鈞賀非許儷齡之親友,其匯入之資金非許儷齡之損失。原審未訊問許儷齡查明真偽,自有違誤。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 序號2、3、18部分,均有支票存根聯可查,且序號18支票存根聯註記「美華」,比照序號6 、7、8、10、12、19、20、25、26、47支票存根聯記載「美華」或明細表註記「美華」均認定係許儷齡取回之金額,甚至序號22、23、25、26、34、45亦認定係許儷齡被騙之金額,何以認定標準不同,且未傳訊許儷齡或函請相關銀行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⑷附表二編號 4序號25,備註欄記載「註『轉美華』確認是否為本案」等字樣、附表二編號8 序號66、67、70、74、81、88備註欄均記載「確認是否為投入金」等字樣,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依序為許儷齡及劉英花、曲阿龍之被騙金額,且未傳訊被害人查證,亦有違失。

㈡原審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認定羅芳子等人為被害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及未說明未併辦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

㈢原審調查未盡,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⑴附表二編號1序號16至20 部分,既無證據顯示轉帳匯入羅芳子等人帳戶內,原判決認定沈慧綺「整體財產尚受有(新台幣,下同)1,043,532 元」之損害,顯有違誤。⑵依楊麗麗自白書陳明,許儷齡、劉英花、鄭伽如已取走楊麗麗所有之珠寶,許儷齡亦承認取走羅芳子之汽車等情,原審未加調查,且未從其等整體財產損失中扣除已取走之財物,同有違失。⑶附表二編號3 游陳妙雲「受騙經過」欄記載「自(民國)89年底陸續」、「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欄記載「亞光(90年1月18 日)」、「存入金額」欄之「交易時間」記載「90年5月2日、8日、14日、29 日」、「取得金額」欄之「交易時間」記載「90年4月9日起至91年4月8日止」,顯然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㈣原判決理由不備:⑴羅芳子等人之親友透過其等投資圈購股票,與其他投資人許碧惠、劉英花、許儷齡、謝欣樺所為相同,何以獨認羅芳子等人非被害人。且羅芳子等人簽發支票乃依楊麗麗指示,此由許儷齡書寫之投資表右方由楊麗麗親筆記載簽發支票之票號及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員工胡晉瑞所證、華泰銀行97年9 月12日函覆資料可知。又楊麗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未交付羅芳子保管,楊麗麗非但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領取現金50萬元,並支付自己投保之保險費,甚且早於89年5 月間,已詐騙羅素珍投資圈購股票,本案顯係楊麗麗一人所為,羅芳子等人確實不知楊麗麗未曾購買股票而誤信其有特殊管道而介紹朋友投資。況羅芳子等人既曾投資圈購股票,以「退金」自羅芳子帳戶內取回投資款用於裝潢、購屋等費用,乃事理之當然,並非犯罪。羅芳子等人扣除「退金」,尚有2 千餘萬元之損失,益證羅芳子等人確實為被害人。原判決對於上情未予採信,理由自屬不備。⑵附表二編號7 謝勝文部分,乃劉英花自行吸收投資,楊麗麗是否知悉謝勝文投資,與羅芳子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同有不備。⑶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0莊雲美自89年11月26日投入資金,獲利雖未取回,但本金均受償還,僅90年11月19日起至91年1月7日止,經楊麗麗勸誘而投資「崇越」、「亞光」、「鴻海」股票而受損害,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羅芳子等人亦為共同正犯,理由亦有未備。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違誤或理由矛盾:⑴附表二編號8 曲阿龍投資金額漏未扣除附表二編號7 謝勝文投資匯入曲怡真帳戶之金額。⑵附表二編號4 序號43、44乃廖素華友人胡賀鈞匯入,屬羅芳子投入資金之證明;原判決誤將之列為許儷齡投資金額。⑶附表二編號5 序號12備註欄認定「註『向廖素華借』。陳報㈡狀附表已載入許儷齡項下」,不應重複計算列入廖素華被騙金額。同理,序號11備註欄亦有相同記載,自應不列入廖素華被騙金額內。原判決事實認定前後矛盾。⑷附表二編號6 謝欣樺部分,乃楊麗麗自行施詐,原判決理由第15頁亦載明係楊麗麗施用詐術,原判決未說明羅芳子等人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遽認羅芳子等人為共同正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⑸附表二編號8 陳月桂、陳慧羚、劉曉雲、陳雅梅部分,因其等取回之票據,均包含其等投入之資金及獲利。原判決率以其等所持有之支票票面金額總和認定為其等遭詐騙之數額,足證事實認定標準不一。且附表二編號 8序號79存款人「陳月桂(陳慧羚)」匯款22萬6000元,序號75、78、86分別代趙文嘉、吳惠如、陳月珍匯入投資金額,序號63、64、76、80、113、114雖係陳月桂自己名義匯款,該等數額僅248萬5000元,原判決第17頁第10 列認定陳月桂存款筆數總和達200 萬元,亦有錯誤。況原審另認定陳月桂損害金額為248萬5000元(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5列),如何能包括陳慧羚(153萬5000元)、劉曉雲(70 萬元)、陳雅梅(95萬元)等人投資之金額。足證原判決理由矛盾。⑹附表二編號8劉英花、曲阿龍部分,係自90年8月初起受騙圈購股票,然「存入金額」欄記載「90年7月24 日」,前後矛盾。⑺附表二編號11「受騙經過」欄記載呂志忠取回所得約500 萬元,原判決未於受損總額中予以扣除,理由亦屬矛盾等語。

三、惟按:㈠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得為科刑時審酌之情狀,但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原審認定羅芳子等人均尚未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羅芳子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容羅芳子等人單純就其等已與被害人之一沈慧綺達成和解而爭執原審科刑審酌事項與卷證資料不符,進而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羅芳子等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附表二編號1序號16至20、編號4序號25、編號8序號66 、67、70、74、81、88等部分,依序並非係沈慧綺、許儷齡、劉英花及曲阿龍被騙之款項;另附表二編號4 序號2、3、18部分,應屬許儷齡取回之金額,並為調查新證據之請求,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附表二編號4 序號43、4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儷齡證稱:伊向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借款投資,並直接以其等名義匯款至附表一相關帳戶,他們沒有投資等情(見第一審卷五第389 頁),益證附表二編號4序號43、44 部分確屬許儷齡被騙之金額無誤。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陳雅梅於91年3月12日匯款50 萬元、陳慧羚於91年2月20日、3月15日、4月4日依序匯款45萬元、50萬元及58萬8000元、劉曉雲於91年3月15日匯款25 萬元至曲怡真帳戶;謝勝文計匯款199萬5000 元至曲怡真帳戶。證人即被害人劉英花、曲阿龍均證稱:因羅芳子、楊麗麗之前向劉英花調錢,後面這些錢直接還劉英花等語,並為楊麗麗所不爭執,劉英花暨其下線之投資人與附表一相關帳戶之交易匯款金額,約計1億5077萬3500元,並於附表二編號8最末列記載差額已扣除包含陳雅梅、陳慧羚、劉曉雲、謝勝文匯款至曲怡真帳戶,供抵銷楊麗麗向劉英花調借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8、19頁;附表二編號8;偵1831卷第14、15、17、19 頁、原審上重訴卷一第227、228頁),要無羅芳子等人上訴意旨㈤之⑴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又附表二編號5 序號12「備註」欄記載「陳報㈡狀附表未記載明細表有該筆交易」等字樣,與附表二編號5 序號11「備註」欄記載「註『向廖素華借』。陳報㈡狀附表已載入許儷齡項下」等字樣不同,羅芳子等人上訴理由㈤之⑶顯有誤會。㈢檢察官將某犯罪移請原審前審與已起訴部分併辦者,並非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意,而係檢察官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促請法院注意及之。倘原審前審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已退回檢察官處理,檢察官未再次移送原審併辦,原審在同其前審之認定下,自無庸就已遭退回併辦部分說明應如何處理之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6日以士檢清維99 偵續48字第00665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9年度偵續48 號,見原審上重更㈠卷一第199頁):楊麗麗於89年5月至9 月間止,向羅芳子訛詐:在證券界有特殊人脈關係,透過特定人士低價購得增資或圈購上市、上櫃股票,可從中獲得暴利云云,致使羅芳子陷於錯誤,而以匯款、現金投資,扣除分派獲利外,尚損失2406萬5461元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前審審理結果,認羅芳子等人自始即知楊麗麗並無購買股票之實,且與楊麗麗同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羅芳子等人亦無投資股票之事實,尚難認與原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於100年11月8日以院鼎刑禮98上重更㈠3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見原審上重更㈠卷二第53頁)。且遍查原審卷證並無檢察官再就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函文,原審在同其前審認定前提下,於判決內未就上開併辦部分說明應如何處理之理由,核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附表二編號4、8、9、11 所示許儷齡、劉英花及曲阿龍(含陳月桂、陳慧羚、陳雅梅、劉曉雲、周韻清)、鄭伽如(含許耀心、李美儀)、呂志忠等人遭楊麗麗、羅芳子等人共同詐騙投資圈購股票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存入金額」欄所示,業經許儷齡、劉英花、曲阿龍、鄭伽如、呂志忠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4、8、9、11「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欄所示書證為憑(見原判決第13、18至20、22、23頁)。原判決雖依卷附支票存根聯、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24856號 帳戶支票影本等記載,並就許儷齡、劉英花及曲阿龍、鄭伽如部分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8、9 「取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認定其等整體財產依序仍受有2897萬6700元、2728萬零100元、2106萬1782 元(見原判決第14、19、20頁),此乃楊麗麗、羅芳子等人事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致使許儷齡、劉英花及曲阿龍、鄭伽如迄今整體財產尚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要不影響楊麗麗、羅芳子等人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無論依楊麗麗自白書所載,許儷齡、劉英花、鄭伽如已取走楊麗麗所有之珠寶、許儷齡自承取走羅芳子所有汽車及呂志忠已取回500 萬元等情是否均屬實,亦係楊麗麗、羅芳子等人事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與計算許儷齡、劉英花及曲阿龍、鄭伽如、呂志忠遭詐騙之金額無涉,上訴意旨㈢之⑵、㈤之⑹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已說明陳月桂透過劉英花轉帳投資,亦有匯由劉英花轉交之款項,尚難僅依交易明細存款人為「陳月桂」者均計入為陳月桂之被害金額,惟陳月桂已陳報並結證其被騙金額,再扣除已取回48萬5000元,其整體財產仍受有241 萬1500元,並有楊麗麗簽發交予陳月桂用以擔保其投資款項之支票2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234萬6500元、6萬5000元,見偵1831卷第22頁)為憑。又依劉英花、陳月桂所證,陳慧羚、劉曉雲、陳雅梅均係本案被害人,並有匯款單在卷為憑(見偵1831卷第14、15、17、19頁;原審上重訴卷第227、228頁),復為楊麗麗坦承其等均為被害人不諱,另有本票各1 紙為憑(見原判決第16、17頁)等旨,與上引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且依陳月桂等人陳報投資圈購股票金額計算表所載(見偵1831卷第9、10 頁),僅係陳月桂等人投資之金額,不包含獲利在內。原判決依楊麗麗簽發予陳月桂、陳慧羚、劉曉雲、陳雅梅收執之本票面額認定係其等遭詐騙之金額,並無違誤。雖依附表二編號8序號75、78、79、86 陳月桂代趙文嘉、吳惠如、陳慧羚、陳月珍匯入投資金額合計2,107,000 元,尚與原判決第17頁第9、10 列記載「與陳月桂有關之存款筆數,核其匯款總額達200萬元」字樣不符,此乃「200餘萬元」載為「200萬元」,用語不甚精準所致;且附表二編號8序號63、64、76、77、80、113、114以陳月桂為存款人匯款金額合計248萬5000 元,乃陳月桂個人投資圈購股票之金額,與陳慧羚、劉曉雲、陳雅梅投資圈購股票金額無涉。自無上訴意旨㈤之⑸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㈥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8所載,其已就楊麗麗及羅芳子等人如何詐騙游陳妙雲、劉英花及曲阿龍之「受騙經過」、「交易時間」、「存入金額」等施詐手段、匯款時間及所得財物等項分別予以認定,至詐欺犯罪、圈購股票之詳細時間及股票之種類等各項詐欺行為之明確內容,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手段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就此所為之記載,若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時,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附表二編號3 「受騙經過」欄記載「致游陳妙雲陷於錯誤,遂自『89年底』陸續透過被告羅芳子、林德福委託被告楊麗麗購買右列股票……」,「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欄記載「亞光(90年1月18 日)……」、「交易時間」欄記載「90.5.2」起開始存入金額「10,000,000」元,雖有不一,然證人即被害人游陳妙雲證稱:89年10月6 日起,因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各關係帳戶投資股票,伊共投資1億4000 萬元(見第一審卷五第399、400頁),且游陳妙雲自90年4月9日即開始取回4萬2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3序號6部分,原判決誤將此部分反黑),則其所陳於89年底開始投資圈購股票,要非不可能,否則,斷無尚未投資即開始取回投資獲利之理。因之,原審依「罪疑為輕原則」,僅依憑卷附匯款單、存款憑條暨如附表二編號 3「帳戶明細頁次」欄所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游陳妙雲僅投資4245萬5000元,不能指為違法。又卷附游陳妙雲購買股票之明細(見警聲搜367卷第58 頁),因羅芳子等人與楊麗麗均未實際購買股票,無論該明細究係羅芳子製作或游陳妙雲聽聞羅芳子等人告知購買股票之時間而製作,均難謂確實,自不足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又附表二編號8 劉英花及曲阿龍部分,其中「受騙經過」欄記載「自『90年8 月初』起,分別以現金、匯款等方式」,而「存入金額」欄記載「90.7.24」(即序號115),固有不一。然容有因時序久遠,劉英花、曲阿龍無法清晰記憶所致,既無礙於本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復不影響原判決應為之論罪科刑及法條適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之⑶、㈤之⑹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矛盾,顯非可取。㈦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依羅芳子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楊麗麗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慧綺、許碧惠、游陳妙雲、許儷齡、廖素華、謝欣樺、謝勝文、劉英花、曲阿龍、陳月桂、鄭伽如、莊雲美、呂志忠、郭明蓮、范淑蓮之證述;證人即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張維斌、胡晉瑞所證,暨許碧惠、游陳妙雲提出之羅芳子等人親筆結算獲利之單據、羅芳子記載個別被害人投資股票張數、數額等旨之筆記本、對帳單、於羅芳子住處查扣之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24856 號帳戶之支票存根聯、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羅芳子等人先指示被害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除楊麗麗名義之帳戶外,亦多有匯入羅芳子等人名義之帳戶內,繼而結算獲利金額,再由羅芳子以楊麗麗之印鑑章,簽發以楊麗麗為發票人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24856 號帳戶支票,且羅芳子就附表一所示羅芳子等人、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帳戶均由羅芳子支配管領,楊麗麗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0年底前亦由羅芳子管領,並得以取得資金兌現支票,羅芳子等人與楊麗麗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各階段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並說明:⑴羅芳子前後對於其個人投資圈購股票獲利之金額所供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伽如、許碧惠、沈慧綺所證不符。且羅芳子等人提出借款明細表,乃其等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逕予採信,縱或屬實,亦不能證明係羅芳子等人遭楊麗麗詐騙而投資圈購股票,況扣案羅芳子記帳用之相關筆記內容,多僅記載「楊、羅合」表示合資購股及林心如購股數之註記,羅芳子等人有無投資圈購股票,尚有未明。另羅芳子等人向張文寬借款投資圈購股票之金額,林德福所供及證人即借款人張文寬所證齟齬,而楊麗麗上開支票帳戶主要為楊麗麗及羅芳子等人支付被害人獲利金額之資金來源,益證羅芳子等人並非投資者。⑵本件客觀上既無買賣股票之事實,自無被害人投資獲利之來源,可供楊麗麗及羅芳子等人分派鉅額之「投資獲利」予各「投資人」,僅以挪移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資金,充為較早匯款「投資」之被害人獲利之用。羅芳子支配管領如附表一所示羅芳子等人、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帳戶及楊麗麗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0年底前),其內資金互相流用互轉,且有關無摺轉帳、語音轉帳均由羅芳子等人持包括楊麗麗之印鑑前往補登存摺、補印於取款憑條上。再依證人許碧惠、游陳妙雲所證(均證稱:結算時別無其他計算憑據,至多僅有羅芳子之記事簿等語)、證人楊麗麗所證(證稱:羅芳子等人想出來何時支付被害人之投資報酬等語),益徵羅芳子等人並非依楊麗麗指示簽發支票支付投資人退金並作帳。⑶羅芳子等人雖介紹包括羅素珍在內之親友投資圈購股票,然親友等獲利2000萬餘元,羅素珍部分,計其及有關親友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取回之金額大於存款金額,是其整體財產未受損害,難認羅素珍受楊麗麗詐騙而投資。另羅芳子等人自始即知楊麗麗實際上未購買股票,業經楊麗麗陳明在卷,其等辯稱:誤以為投資獲利(退金)而以投資人匯入資金購屋花用約3000萬餘元,不具不法意圖云云,自難採信。⑷本件詐欺歷程係挪用被害人匯入之資金,相互支付各投資人之獲利,且以「轉換股票」(即以虛無之獲利,轉購其他股票)之方式,使被害人暫緩取回獲利款項,甚至再投入資金,以遞延楊麗麗與羅芳子等人因被害人要求取回原有資金或投資獲利所致之資金壓力,並從中獲取支用被害人匯入資金,以及10% 佣金之不法利益。因之,依此犯罪謀議實行結果,本即依賴新增之被害人不斷投入資金,遞延先前被害人取回資金時間,始能得逞。自91年起,羅芳子等人尚勸使莊雲美投入資金圈購股票,且91年3、4月間,仍有如附表五所示相關帳戶內之資金互通有無,部分楊麗麗帳戶內又再行騙而得之資金亦充為先前投資獲利而給付被害人,並堅定被害人獲利信念而再次投入資金因而受損。羅芳子等人既已明知實際未購買股票,仍謀議參與犯罪之實行,自無從強為切割分別「分派投資獲利予被害人之行為」及「收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而分別評價等旨(見原判決第23至46頁)。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至楊麗麗是否有支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己身之保險費;許儷齡書寫之投資表右方是否由楊麗麗親自記載支票票號,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要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編號7 謝勝文部分,係楊麗麗利用不知情劉英花為工具,誘使謝勝文交付財物,仍在楊麗麗犯意支配範圍內(見原判決第17頁),要無理由未備之違失。又附表二編號6謝欣樺、編號10 莊雲美部分,雖均曾取回投資之本金,嗣因楊麗麗單獨勸誘謝欣樺於91年2、3月間;莊雲美於90年底至91年1 月間,再次投資圈購股票而受有損失,然如前揭㈦之⑷所述,上開犯行既在楊麗麗與羅芳子等人共同謀議施詐範圍內,縱或羅芳子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未參與施詐,亦無礙於就全部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上訴理由㈣之⑶、㈤之⑷指摘理由不備之違失。至羅芳子等人其餘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其等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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