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 上訴人
- 王國寅
- 選任辯護人
- 蔡鴻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董志鴻律師
- 上訴人
- 廣高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禪那
- 選任辯護人
-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王國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國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國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之規定,仍論處王國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國寅上訴意旨略稱:㈠「下腳料」不代表出售物品之性質,廣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高公司)並非以廢棄物清除為業,王國寅在本案發生時亦僅入行三個月,原審認王國寅「依其專業背景」應知悉所購買之物為廢棄物,容與論理法則有違。㈡王國寅聲請調查興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生產之「鋁粉」
認定為產品之程序,與廢棄物定性流程、王國寅有無犯罪故意,實有重要之關聯性,原審予以駁回,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王國寅係向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購買」鋁粉,並出口至中國大陸作為鍊鋼促進劑之用,本與耕享公司間無「委託、受託」清除廢棄物關係,而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廣高公司亦非以廢棄物清除為其業務,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可能。又系爭「鋁粉」縱認其為廢棄物,然係可作為鍊鋼促進劑,有高度利用價值之廢棄物,所為亦屬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亦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餘地。㈣王國寅就系爭鋁粉是否屬於「廢棄物」及有無犯罪故意等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誠為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原審以王國寅「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為對王國寅論罪科刑之基礎,容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㈤證人許瓏議在原審時證稱本案系爭「鋁粉」係利用耕享公司廠房內之設備製造,與其在第一審時證稱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廠房所製造,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實不足採;而其判斷以耕享公司設備生產、出售之「鋁粉」,與在仁成公司設備、製程所產生之物品有同一性,此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㈥耕享公司出售之鋁粉,係經「冷灰桶」設備產出,但無論耕享公司陳報原審或在仁成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陳報之製程圖,均無「冷灰桶」此一設備,則上開二製程圖,因與實際製程不同,無法證明經冷灰桶產出之鋁粉,究為製程圖中何一物質,及是否屬於廢棄物,即不能以此製程圖,認定耕享公司出售與廣高公司之「鋁粉」,屬廢棄物。而許瓏議在一、二審間之證詞,多有矛盾,自不得採為王國寅不利之證據。㈦原審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規範者並非集合犯或接續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邱禪那、許瓏議、吳應事、歐致翁之證詞,及卷附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長榮海運訂艙通知、TCGU重櫃交櫃單、地磅紀錄單、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耕享公司函、環保署函附之在仁成公司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廣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仁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再審酌王國寅坦承其負責廣高公司台灣地區業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向耕享公司購買鋁粉,並分二批運送出口至大陸地區,且公司並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情詳加研判,認定王國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復說明王國寅所辯:伊對於耕享公司與在仁成公司間之代工關係並不知情,廣高公司所購買之鋁粉,係耕享公司自行製造鋁錠後之產物,與在仁成公司之製程無關,且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並非事業廢棄物;且廣高公司先前曾向高雄市環保局查證過,耕享公司並未向該局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故王國寅已善盡查證義務,並不知所買入者係廢棄物云云,如何皆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縱如王國寅所指,證人許瓏議之證述,有部分矛盾之情況屬實,但原審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自難謂其中有部分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而許瓏議所陳,係依據現場所見而為之證述,並非臆測之詞,原審認有證據能力,自無不合。㈢王國寅因執行業務,向耕享公司買入之物,如何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王國寅買入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何以主觀上已認知所購者為金屬冶煉爐渣,而有主觀之犯意等旨,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十頁),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已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重為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學理上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或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均屬之,為實質上或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以王國寅為履行其合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二次為運送,應論以接續犯,而認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一罪;且敘明何以非屬集合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理由貳之二、四),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妄指原判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規範者並非接續犯云云,已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王國寅既係廣高公司在台灣地區負責買賣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廣高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則王國寅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原判決因論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自屬有據,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之其他判決,因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作為原判決違法之理由。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在。王國寅於原審雖聲請調查興惟公司生產之「鋁粉」認定為產品之程序,以證明其無主觀犯意;但原判決審酌興惟公司生產之產品,已依規定登記,與本件性質不同,且在仁成公司之製程亦有冷灰桶之設備,不得援引興惟公司之登記內容執為王國寅有利之認定,即屬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
十五、十六頁),亦即已敘明不予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王國寅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說明審酌王國寅為圖營利,明知其與廣高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本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且載運數量甚鉅,更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甚而於偵查中表示日後仍會再做等語,足見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本件所清除廢鋁爐渣尚非具有毒性,於環境污染尚未造成實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㈧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廣高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廣高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廣高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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