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蘇振堂、黃仁松
- 上訴人陳軒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上 訴 人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軒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雖分屬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享有,惟其等曾分別授權予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優世大公司再授權予其他公司,上訴人係向陳信錡購買該歌曲之版權,並無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陳有將灌錄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張伸通之供述,證人張永和、余秋燕、張伸通、王儒煌之證言,佐以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扣案之電腦記憶卡、點歌本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係從事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具有合法版權,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專業知識及判斷力,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再灌製歌曲,方符交易常規,惟其究係向陳信錡購買何種歌曲、如何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付諸闕如,就附表所示歌曲來源或稱購自陳信錡,或稱來自王儒煌而前後不一,且王儒煌亦證稱:本件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張伸通簽立契約而與其無關等語,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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