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上 訴 人 周樹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周樹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琉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琉園公司股票)係於金融海嘯時(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並非在九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股價下跌八成,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在原判決認定之通謀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期間,並未出售代客戶許順良等人買進之琉園公司股票,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犯罪動機係為獲取代客戶操作之報酬,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上訴人及麥桂香(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供述,上訴人係想「作價」,而麥桂香想「作量」,二人就如何操縱琉園公司股票並未達成合意,且係由麥桂香決定買進、賣出股票之價格、張數等,上訴人並未與之討論,僅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依麥桂香指示為其下單,而附表一編號5 至27帳戶及全部帳戶內之資金均係麥桂香負責,且股票均歸其所有。原審就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內之琉園公司股票買賣是否有實質之支配力,又對麥桂香使用附表一編號5 至27帳戶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是否有合意,遽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麥桂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之前代客操作及介紹麥桂香買進之琉園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未見起色,上訴人、麥桂香不甘投資失利,亟欲以人為方式拉抬股價,二人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券商內看盤討論、決定或由麥桂香決定價格、張數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上訴人提供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其餘編號5至26 由麥桂香提供、編號27帳戶由麥桂香使用),同時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而有連續買賣、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藉以操縱影響琉園公司股票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無與麥桂香共同討論或操縱琉園公司股票,亦未提供任何意見,全是麥桂香之資金及意見。伊並無與麥桂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詳為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因股價持續下跌,麥桂香才會找我……配合她去『做量』、『做價』……」、「我當時都是跟麥桂香……一起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我主要是配合麥桂香在對敲。」、「因為我之前有幫客戶買進琉園股票,金融海嘯時嚴重套牢,幾乎是當初買入價格的二折,如果將價格提高,可以讓客戶解套,這是我想做價的原因。」)、第一審(知悉麥桂香自行以其本身及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供述,核與麥桂香偵查、第一審之供述(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一起看盤,由其告知上訴人要買賣股票之數量、價格,再由上訴人下單買賣,交割款由其負責調度)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七之「證券帳戶彙總表」、「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相對成交彙總表」、「價格影響表」等資料可稽。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琉園公司股票係在金融海嘯時,抑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下跌八成,及上訴人是否出於為獲取代客戶操作報酬之動機等,均與認定其有本件犯行無關,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既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執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