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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洪兆隆黃仁松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侑伶
上訴人
賴宏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一、三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賴宏鎮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賴宏鎮因被訴犯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賴宏鎮另被訴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賴宏鎮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二、仁碩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仁碩實業有限公司被訴犯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仁碩實業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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