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顏明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部分,因與已判決及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屬第二審審理之範圍。若第二審法院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擅自蓋用吳忠信印章而偽造,並行使辦理股權轉讓變更之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原判決漏未說明是否成立犯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雖未執此指摘,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原判決理由欄參、一其中「如附表所示」(見原判決第九頁),應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誤載,參之三、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顯漏載編號 6,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