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 訴 人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俊男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背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一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就上訴人持用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契約及因契約獲益等事,並無爭執,故認上訴人所持用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係基於其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之業務關係而獲授權刻用(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之㈩),因認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陳月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中和連城郵局申請開立百星公司帳戶,所使用之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係「盜用」其上揭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印章,而非另行私刻。然:①依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載:上訴人指派陳月明蓋用「偽刻」之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申請中和連城郵局帳戶,並請求向該局調取開戶相關資料等情(見偵卷㈠第二頁背面)。且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立書承諾完成之事項,包括:「6、交回『私刻』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見偵卷㈠第三四二頁),足見告訴人始終認定上訴人以「私刻」之百星公司大、小章申請前揭郵局帳戶,並請求調閱開戶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持以開戶之印章與其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蓋用之印章是否同一,此部分事實不明,即有釐清之必要。②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百星公司的大、小章是原本伊在公司時就一直在使用,並非伊私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四頁);於偵訊時則稱:伊經由李明祥同意去申請中和連城郵局帳戶,百星公司、李王月容的章是伊去刻的等語(見偵卷㈠第八頁反面),是否同時存有二組百星公司大、小章?尚待釐清。原審就此開戶之印鑑章未予調閱比對,遽認此印鑑章與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之印章相同,其論斷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載有「……⒉撤銷本人在郵局『私設』的百星公司帳號。」,並依證人即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證述,認定上訴人未經百星公司授權「私設」郵局帳戶。然原審卻認上訴人係「盜用」百星公司之大、小章去私設郵局帳戶,並無「私刻」情事,已與同份承諾書之記載:「……⒍交回『私刻』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不符,是原判決就同份承諾書上記載之事項前後認定標準顯然不一而有矛盾,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諾書非伊所寫,伊有看過內容並簽名,因為他們說如果伊不配合,他們有辦法要把伊送進監獄,丁江慰說伊細皮嫩肉,在監獄裡面會受不了,而伊又急著要拿回被他們拿走的相關資料,所以伊才配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及證人吳妙白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天是一個人前來,百星公司則有李佩珊姊妹、丁江慰,好像還有李靖熙等人,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諾書時,伊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五二頁反面),則依當時現場情況觀之,吳妙白並非全程在場,無法了解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時,其意思自由是否受壓迫,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上訴人之真意,原審未傳訊實際參與之百星公司人員丁江慰、李靖熙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論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為真,遽以吳妙白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受委任處理新公司事務之機會,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總量短少,又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而違背上訴人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而有背信犯行。然:①原判決既肯認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上訴人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作為「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並對外營運,李明祥應可預期此舉將造成百星公司之實際營收減少,則上訴人既於李明祥之授權下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何以即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未具體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依李明祥所製發之公告所載:百星公司自九十年度起停止發放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情(見偵卷㈡第一二二頁),亦顯示百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缺乏現金發放,李明祥是否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因而授權並指示上訴人另外開設中和連城郵局帳戶,以與百星公司之原有帳戶作區別,以因應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營運之用?否則衡情上訴人自可將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之營業所得匯入該等公司個別之帳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另行開立百星公司之帳戶,並將新公司之營業所得大部分均匯入中和連城郵局之百星公司帳戶,以別於新公司之帳戶?原審未查,尚嫌調查未盡。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惟百星公司既否認授權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在先,又如何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將新公司籌措之資金交予百星公司?況在百星公司授權上訴人成立新公司之事實前提下,上訴人縱未依約履行將資金交予百星公司使用,是否即與上揭背信罪之要件該當,抑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原判決未就背信構成要件予以勾稽釐清,復未為完備之說明,逕認上訴人有背信犯行,尚嫌速斷,其法律適用亦難謂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