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 上訴人
- 黃渟暖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渟暖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偵查中稱:「承認犯罪」等語,於第一審亦坦承與綽號阿西一起去李志宏家,阿西將毒品交給李志宏併收錢等情,於原審復坦承認罪等語,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詎原審未敘明伊上開之自白不可採信之理由,逕認伊未自白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志宏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一分五十九秒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阿西,告知有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阿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八時許,帶同阿西攜帶零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李志宏於新北市○○區○○○○路○○○村○號四樓住處樓下,由上訴人將上開毒品交予李志宏,併收受五百元價金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稱:「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我與阿西一起到李志宏家樓下,阿西將毒品交給李志宏,錢也是李志宏直接拿給阿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難認已承認有交易毒品犯行,而其於原審固稱:「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惟旋改稱:「我打電話給阿西,說有人要調安非他命,我就載阿西去李志宏家,李志宏與阿西交易,我負責介紹他們認識」、「不是我賣給他,我帶上游去找他,我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綜覽其全部意旨,顯非自白自己販賣毒品,縱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亦與上開法條要件不符,原審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當,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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