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上 訴 人 曹軒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非法製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軒綸共同非法製造槍、彈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郭章揚遭共同被告鄭智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持槍抵住頭部之事實,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與鄭智先之自白、郭章揚與證人張貿舒等之供證為據,業於理由內說明無訛。上訴意旨以本件犯案時,因天神告知不可傷人,故其與鄭智先均高舉槍枝朝天花板,始終未曾持槍抵住他人頭、腹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以本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雖認係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已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書可按,然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試射非唯一之鑑驗方法,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我國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上訴人確於凱薩企業社內,持上開槍枝發射金屬材質之子彈一顆,其力道貫穿上開會議室玻璃鏡及牆壁(由玻璃鏡、石灰板、輕鋼架、木框、水泥板組成材質,厚十一.四公分,扣除木框及輕鋼架空心部分,亦有二.七公分),再射入隔壁之總經理室牆壁並留下彈孔後,終彈落在總經理室辦公桌旁,計從發射至彈落,其間飛行距離已長達九百六十五公分,且若非該牆壁阻擋,飛行距離當不僅止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隔間牆材質示意圖、現場彈殼、彈頭、彈孔、玻璃鏡及牆壁之照片可佐,依一般常理經驗判斷,本件扣案槍枝於現場射擊上開子彈,顯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自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因認其具有殺傷力。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其因遵守神之旨意不得傷人,故於上開射出之子彈內所置入之爆竹火藥僅其他子彈之一半,係為對抗犯罪集團之用,原審未詳查,遽認該子彈有殺傷力,自屬違誤云云。亦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論,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