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王淇政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本件抗告人王淇政以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九九號相驗卷宗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死亡之陳屍處垂直位移位置為二二至二五公尺,水平位移位置為二公尺,經石台平法醫師審閱相驗等相關卷宗後,提出意見結論:「㈠死亡原因:甲、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乙、高處墜落 (22~25公尺)。㈡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殺。」意見說明:「㈠依法醫學文獻(附件二),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三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一.二。㈡本案水平位移為二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等情,並提出現場圖、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石台平法醫師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法醫學)碩士論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自殺或意外》等證據,主張此部分內容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並未加以審查、說明,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反以:「依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述0.三公尺、一.二公尺均為平均值,並非絕對數字,顯然係就採為研究資料之多件高墜案件(自殺或他殺)之死者水平位移數值加總再除以件數計算而得之平均值,是實際自殺或他殺案件,死者之水平位移數值均可能高於或低於上述平均值,並非必係0.三公尺或一.二公尺,該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他殺,毋庸調查其餘事證。況不論自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之力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被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是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數值應係差距甚大,以本案死者陳琪瑄身高為一五五公分,體形為瘦身(見相驗卷第八一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而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身高、體重分別為一七三公分、約七十公斤,身材非小,共犯洪世緯則身高、體重分別為一八三公分、約一00公斤,實至為高壯(見確定案卷第一審卷㈣第二0、二三頁),二人合力將身材較瘦小之死者推下橋樑,水平位移之數值較大實至符情理;以二名壯年男子(體重共計達一七0公斤)之力量,如真有決心不顧傷亡,要將身高僅一五五公分,體形為瘦身,體重至多應不逾六十公斤之女性推下橋,以事理言之,是否必不可能(本案監察院調查報告似未載及調查官陳先成以外另名模擬男子之身高、體重,詳調查報告第一0二頁,又既屬模擬,與真實狀況下具殺人決心者所為是否必相符,亦非不值存疑);而本案死者之垂直位移為二二~二五公尺,約相當於七層高,以人體重量言,亦不可能於全部墜落過程均呈拋物線狀況,於遭外推之力量消失後,因重力作用是垂直墜落,亦符情理;再者,目睹人體墜落並非日常生活中可經常發生之事,以一般人之觀察能力,在驚駭之餘,應無能力再精確分辨該人體係垂直墜落或呈拋物線狀態墜落,事後自難精確描述之,本案當不能以證人陳述被害人呈垂直墜落,即認與現場圖記載之水平位移距離不符,再進而遽認有再審理由。」等語,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顯然係就該意見書內容之可採與否,於聲請再審之程序中為實質之判斷,而非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是否可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照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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