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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許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家豪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及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4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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