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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徐昌錦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益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八罪,係經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確定,該八罪原與同一判決確定之其餘六罪,共十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因該其他六罪與上開八罪,不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而上開八罪另又與附表編號1 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定執行刑)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九罪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九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較之上開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9之八罪與其餘六罪(此六罪另與其他犯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共十四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加計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十月之總和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難昭折服。又附表編號9 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誤載為「妨害自由」罪名(檢察官之聲請書亦誤載),亦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另定適當之應執行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0.08.31         │100.07.12         │100.08.05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字第24325號       │字第24325號       │
│                │)100年度毒偵字第5│                  │                  │
│                │991號             │                  │                  │
├───┬────┼─────────┼─────────┼─────────┤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高雄高分院        │
│      │        │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                │                  │
│      ├────┼─────────┼─────────┼─────────┤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6│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01年度上訴字第130│
│      │        │號                │5號               │5號               │
│      ├────┼─────────┼─────────┼─────────┤
│      │判決日期│101.02.23         │102.02.27         │102.02.27         │
├───┼────┼─────────┼─────────┼─────────┤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6│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00年度上訴字第130│
│      │        │號                │5號               │5號               │
│判  決├────┼─────────┼─────────┼─────────┤
│      │判    決│101.02.23         │102.03.29         │102.03.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4742號        │字第4315號        │字第4315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0.07.28         │100.08.02         │100.07.15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4325號       │字第24325號       │字第24325號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01年度上訴字第130│
│      │        │5號               │5號               │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2.27         │102.02.27         │102.02.27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01年度上訴字第130│
│      │        │5號               │5號               │5號               │
│判  決├────┼─────────┼─────────┼─────────┤
│      │判    決│102.03.29         │102.03.29         │102.03.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4315號        │字第4315號        │字第4315號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100.08.18         │100.08.03         │100.08.02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4325號       │字第24325號       │字第24325號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01年度上訴字第130│
│事實審│        │5號               │5號               │5號               │
│      ├────┼─────────┼─────────┼─────────┤
│      │判決日期│102.02.27         │102.02.27         │102.02.27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01年度上訴字第130│
│      │        │5號               │5號               │5號               │
│判  決├────┼─────────┼─────────┼─────────┤
│      │判    決│102.03.29         │102.03.29         │102.03.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4315號        │字第4315號        │字第431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