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
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鄭銘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銘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⑴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實不存在。⑵被告因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原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合併長效干擾素及羅拔除膠囊治療,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醫學報導,C型肝炎引發肝癌致死率逐年提高,但只要提早治療,治療率可達七成以上,惟如延誤十年到二十年,可能進展到肝硬化,治療成功率降低,被告之弟鄭銘宗即因罹患C型肝炎,於急診入院治療不幸過世,足證被告所患疾病,須持續給予適當治療,否則有性命之危;又被告妻子陳孜沂罹患乳癌,並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且其前曾因案遭通緝,亦堪認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有上述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足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至於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被告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須持續給予適當治療一節,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據該所函覆稱:「經本所醫師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看診後簽註:『被告鄭銘棋按臨床理學檢查與及其疾病史(,)係患慢性C型肝炎未完成干擾素治療(,)現已安排後續適當之治療(,)並無所訴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等語,有該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現雖罹有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此部分所請,即非有據;又聲請意旨另陳:「被告妻子陳孜沂罹患乳癌,並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要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停止羈押之原因,此部分所陳雖值同情,然與羈押被告與否之考量無關。綜合上述聲請意旨,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各等情。俱經論敘指駁詳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被告有固定居所,且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妻子亦罹患乳癌,及有重度精神障礙,被告家累甚重,絕無可能逃亡,離家不顧;原審僅以被告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而認其為規避、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逃亡可能性甚高,係以擬制之詞而為推論,對於被告於客觀上究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並未根據卷證資料予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迄未就被告所患疾病進行任何後續治療,原審亦未予究明,應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罹患慢性C型肝炎,倘有後續進行適當治療之必要,並非不得依據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章之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看守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尚非即屬法院應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未斟酌及此,自不能謂為疏漏或違誤。經核其餘抗告意旨,亦係就原裁定業經調查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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