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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徐昌錦惠光霞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抗告人
陳民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應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倘已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失當可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民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偽造文書一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十月、四月、三月者各一罪,九月者二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並說明: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因而駁回其所提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仍執陳詞,指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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