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 抗告人
- 葉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其於原法院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執從字第五四五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指揮,係扣取抗告人保管金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元(未扣取前之金額為三一三七元),僅酌留一千一百零七元為生活所需,然受刑人換洗之內衣褲、清潔沐浴用品、用具……等日常生活必需品,並無免費提供,而需自費購買,且其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亦須自費看診,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之需,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違,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指揮執行,酌留三千元之生活費用等語。然按法規之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且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何況,檢察官於扣取抗告人之保管金時,尚酌留一千一百零七元等情。因認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發函扣取其於監獄之保管金,認有不當,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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