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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謝靜恒吳燦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再抗告人
即被告之父 丁國汶
被告
丁宇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法有明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國汶之子即被告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韓明志之證詞迥異,檢察官及辯護人又已聲請傳喚韓明志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再抗告之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再行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燦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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