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 抗告人
- 黃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慶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十一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十一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功能。法院之酌定應執行刑,固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且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尤其,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回歸數罪併罰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更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合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抗告人係吸毒之習慣犯,於短期間內反覆實行單一犯罪行為。實務上,有對於犯販賣毒品等罪,經判處合計八十五年三月之有期徒刑,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者;有抗告審,將原定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改定為有期徒刑三年者。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原六份執行指揮書,合計六年之有期徒刑,僅酌減二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顯然對抗告人不公。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四年六月至四年十月之有期徒刑等語。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查:抗告人犯編號1、3、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犯編號2、4、7、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以及編號5、8、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各該編號所示之確定判決法院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編號3至5部分,曾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編號6、7部分,曾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編號9、部分,曾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三六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以編號1至所示四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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