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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謝靜恒吳信銘

  • 原告
    邱子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抗 告 人 邱子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侵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一○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由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派遣至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從事上開工作前,即與尚就讀桃園振聲高中夜校之陳靜儀交往,於同年八月二日,適值學校放暑假,陳靜儀乃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相聚,當日並由抗告人之舅舅蔡明芳開車載送抗告人及陳靜儀,前往高雄市夢時代百貨公司遊玩並用餐,嗣三人即駕車返回蔡明芳位於台南之租屋處同住,迨至同年九月初,陳靜儀因學校開學在即始返回桃園,在前開期間,除於上班時讓陳靜儀在該屋獨處外,餘均三人同行,抗告人應無將女友陳靜儀單獨留於前開租屋處,自行搭車返回鳳山區住處而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 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面之理,足認抗告人並無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之㈡所載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又依甲女於本案中陳稱:「(妳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甲○○時是否已經放暑假了?)還沒,那時候還在上課」、「(妳和被告甲○○係在你國二放暑假前大概一個多月認識,認識二個禮拜之後有出來見面,之後正式交往。順序是否係如此?)對」、「(妳和被告甲○○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大概你們第一次見面隔多久?)差不多一個禮拜」等語觀之,抗告人與甲女認識之時間絕非在九十八年八月間,應係同年六月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顯然有誤。再抗告人於網站認識甲女後,雖曾與甲女相約在住處及鳳山區正義國小等處見面、聊天,並因甲女之要求而住宿於高雄市三民區新宿大飯店,然均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雖指其於與抗告人見面後二人皆有發生性行為,但所述犯罪時間既不確定,且其初稱與抗告人係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認識,嗣則改稱在學校放暑假前即已相識,前後陳述不一,其所稱與抗告人交往僅約一個月即分手一節,與所陳第二次性行為時距第一次已有數星期,第三次性行為距第二次亦有二、三個星期云云,亦不相符合,況甲女係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始與抗告人再行聯絡,卻因向抗告人要錢未果,致二人不歡而散,又發現抗告人另結新歡陳靜儀,是依常理研判,甲女必因此而心生怨恨,故其於因感染性病而為所就讀之學校及社工發現、追問後,即藉機誣指與抗告人有性交行為,以資報復。另原判決既認抗告人並未染患性病,甲女復坦承曾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則甲女指稱其係因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致被感染性病一節,當非實在。綜上,陳靜儀既可證明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返回鳳山區住處,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證據取捨,而認定抗告人有於九十八年間在網際網路「無名小站」認識甲女後,明知甲女為國中生,尚未滿十六歲,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鳳山區住處,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二次,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鳳山區正義國小女廁及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宿大飯店,以同上方法,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等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如何之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依聲請意旨所述,陳靜儀對抗告人而言,係屬極為重要且有利之證人,衡情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時即應聲請傳喚該證人作證,然遍查本案全卷,並無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初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均與女友陳靜儀同住於舅舅在台南之租屋處,並未返回鳳山區住處」等情,及聲請傳喚陳靜儀作證情事,卻遲至原判決已確定而聲請本件再審時,始為前開主張及聲請,是該人證顯係於原判決宣示前即已存在,且非抗告人所不能提出供調查審酌,卻不予提出,亦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判決,自不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非屬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略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已陳述有證人陳靜儀可證,卷內筆錄未載明此情,應係記載遺漏之故,且抗告人因不知陳靜儀之年籍,亦無法與陳靜儀取得聯絡,致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又抗告人係八十年七月四日生,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第一、二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此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抗告人獲較有利之判決,原事實審法院及原裁定對此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已主張有證人陳靜儀可證,筆錄卻漏未記載,又因不知陳靜儀之年籍,致未聲請傳喚該證人等情,然未能提出證據佐憑,且與聲請意旨指陳靜儀為抗告人之女友並就讀於桃園振聲高中夜校一節不符。另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甲女發生第一、二次之性行為,依此,抗告人於本案犯罪時應已年滿十八歲,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況各該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或為對於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再度爭執,而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抗告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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