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 抗告人
- 高才瓔
- 選任辯護人
- 石宜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才瓔於原審之異議意旨雖略稱:(一)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到案執行。惟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遭駁回。然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入監服刑難收懲戒教化效果,且因監獄負面影響,反滋生社會問題,而受刑者已人滿為患,且我國採取「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在執行上考量予非機構化執行,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達到防止再犯及促進犯罪者再社會化之目標,易服社會勞動即是寬容形式政策之體現。抗告人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五月,入監服刑顯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增加國庫不必要之負擔;又抗告人有正當美髮職業,如入監服刑,生計因而陷入困頓;況抗告人有心臟血管疾病,不宜入監服刑。原執行檢察官確有指揮不當之情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經原審發函要求補正說明具體理由後,據函覆略謂:「經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耗費司法資源,顯足認本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情,且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有心臟血管疾病乙節,尚非不得請求矯正機構施以適當診療照護,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重大,且屬短期自由刑,入監執行難達矯正之效,且浪費監獄資源,原裁定對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及要件,未詳論及,自欠妥適。㈡原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將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權限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為不當聯結,亦欠考量。㈢抗告人所犯之罪尚非重大,侵害法益輕微,乃親屬間民事糾葛,原裁定未加審酌,自屬速斷,況抗告人已誠心改過,並無再犯之虞,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雖以其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如入監服刑恐難收懲戒教化效果,且易受監獄負面影響,亦浪費有限監獄資源,暨中斷正當工作等情為由,請求原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入監服刑之處分,改以社會勞動或其他處分云云。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而檢察官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有心臟血管疾病乙節,尚非不得請求矯正機構施以適當診療照護。原裁定因而據以論斷本件處分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